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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9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林樹埔

原告
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20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15號判例),其猶提起者,訴願決定無從為實質上審查,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121,440 元及罰鍰364,300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補徵及罰鍰金額經被告填具繳款書,於96年12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據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至96年12月30日止,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6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1 月30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2 月1 日始付郵申請復查,有交寄信封上之郵戳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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