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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1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思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51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乃被告對訴外人甲○○核處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罰鍰及沒入違反規定販賣之爆竹煙火之行政處分,然原告為一公司組織之法人,與訴外人甲○○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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