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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忠仁林玫君劉穎怡

原告
川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4月至6月間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IBERGLASS CLOTH計3批(報單號碼:第AA/95/2611/0058號、第AA/95/2342/0009號、第AA/95/1805/0006 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核定以C1方式通關。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三批來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99,670 元、180,922 元、1,661,5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產地並非中國大陸:

⑴按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定有明文。查系爭來貨業經被告查驗結果,包裝完整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亦未見不妥文字,且無塗改破壞之情形,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且原告報關時已據實申報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品說明書等文書,適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

⑵本件3批貨物(進口報單:第AA/95/2611/0058號、第AA/95/2342/0009號、第AA/95/1805/0006號)提單號碼分別為PSU611133 、PSU608410 、PSU603714 ,經原告以上述提單號碼至船公司KMTC網站(http://www.kmtc.co.kr/,鈞院卷證物12)查詢貨物動態,三批貨物之受貨港(地)均係在韓國釜山,是本件來貨並非中國大陸上海裝貨。

⑶依照貨櫃動態(鈞院卷證物26)來看,三個貨櫃分別於95年4 月19日、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30日自韓國釜山港裝貨,再於95年4 月21日、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1 日在臺灣基隆港卸貨,其間並無任何異狀,顯見系爭貨物確係韓國產製,又「貨櫃去過中國大陸就是中國製品」這種說法並不正確且不合理,貨櫃本來就是在世界各地流通的,當然可能去過上海等地,尤其KMTU0000000 這個貨櫃甚至連中國都沒去過,只在日本和韓國跑過,也被列入稽核並處以罰款,其處分顯然違法,又系爭貨櫃既有於韓國釜山裝貨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不予採信,亦應詳實說明其理由,以使原告折服。

⑷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70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84416 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有提出貨櫃動態表以支撐其主張,然依上述說明,該貨櫃動態並無法顯示本件來貨係大陸產製,除此,被告無其他直接、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中國產製,其僅憑臆測即推論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從而其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自難以採憑。

⑸按相同之事件(同一或同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常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被告既以原告進口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與本件貨物及國外供應商均相同,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並經處分在案,據以主張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業經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韓國製造商公司名稱及出廠證明等資料,此皆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韓國產製無疑。

⒉系爭貨物並非大陸管制物品:

⑴本件系爭貨物與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鈞院卷證物29),屬同一進口人自同一之貿易商進口之同一品名之貨品,前後進口時間相連,自應採取相同之方式作為認定。

⑵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鈞院卷證物29),經被告檢樣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洽工業局鑑定表示該貨品可屬稅則7019.59.90.00-6EX <1>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或7019.59.90.00-6EX <5> 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以上該二稅則號列之貨品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且該二稅則號列之貨品兩者基本上皆為網狀製品,前者網眼間隙可視為2 公厘,兩者之用途可能重覆,故系爭貨物並非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

⑶系爭貨物主要是依照每米平方重不同或包裝不同而有價差的,因為進口報單是客戶施工單位請款必備文件,所以原告進口時會依照客戶買貨習慣,有的以米平方計價,有的以捲計價,有的則以公斤計價,但實際上他們的基本型態都是一樣的,從本件報單與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鈞院卷證物29)貨品相對照,各項產品單位價格大同小異。而本件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交易文件並無各項貨物之重量明細,僅有粗估之總重量,報關行進口報關亦僅係粗略推估其重量而已,根本無從以進口貨物之總重推算出各項貨物之單位價格。

⑷且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8 月12日出庭時亦明確表示就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可從寬認定,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嫌(鈞院卷證物19),基於禁反言之原則,行政機關應言行前後一致,被告自不得否定其曾聲稱之內容而再為相反之主張。

⑸本件當初被告所屬稽核組的談話紀錄(鈞院卷證物28),該談話記錄是95年9月22日報單第AA/95/3021/0004號貨品發生後才進行的事後稽核工作,顯然和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貨品有絕對的關係,其中談話紀錄第5 項也問到有關前案的進展,當時訪談人員為本件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丙○○先生,他本人也在開庭時坦承本件確實無法證明和報單第AA/95/3021/0004號貨品為不同貨物等語。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彙總表節錄、產品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產品商標、網頁產品目錄、進口報單、網頁查詢資料、報價單、信函、測試報告、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節錄、貿易局書函、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權責單位查詢資料、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網路資料、本件及前案開庭筆錄、檢驗報告、談話記錄、原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節錄、被告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第120 號等件影本及樣品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產地原申報為韓國,被告依據貨櫃動態表(原處分1附件6)三隻貨櫃中兩隻貨櫃顯示來貨係在中國大陸上海裝櫃(空櫃裝上貨物)後經韓國釜山港轉口到基隆;韓國供應商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僅銷貨而非生產商(原處分卷2附件7),原告亦無法提供真正的製造廠商(原處分卷1附件8)。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略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另查原告進口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類似貨物及供應商相同,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經查,來貨貨名及稅則為原告自行申報,核原告申報之貨名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歸列第7019.31.00.00.00.8號並無錯誤,原告後稱稅則申報錯誤,委無足採。再以貨物鑑定產地,應就爭執之系案經雙方會同取樣送請鑑定,始有公信力,經查本件來貨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均已放行提領,未留樣品可供查核,原告主張以前案原告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之樣品送請鑑定,已無必要。

⒊原告申報貨名英文為FIBBERGLASS CLOTHS,中文未申報,依據原告提供之中文產品用途說明書(鈞院卷第33頁附件5 )產品名稱為玻璃纖維編織布,用途為建築物內、外牆壁及石膏壁板強化防水之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鈞院卷第36頁附件6 )中文名稱為玻璃纖維網;查96/07/30下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7019.59.90.00-6EX (鈞院卷第129 頁附件24)開放貨品之名稱為玻璃纖維塗塑窗紗(PLASTICCOATED GLASS FIBER NETTING MESH EXCEEDING 1mm )開放實施日期為093/03/08 ;097/09/16 下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

7019.59.90.00-6EX (鈞院卷第130 頁附件25)開放貨品之名稱為玻璃纖維塗塑網(PLASTIC COATED GLASSFIBER NETTING MESH EXCEEDING 1mm)開放實施日期為097/05/05 。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對其進口貨品之規格及輸出入管制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來貨係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因貨已放行,無貨供核,乃依據原告申報貨名及提供之文件予以審核,其申報貨名與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貨名不同,應屬管制物品;另原告雖稱來貨與進口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相同,惟經核來貨之積重(每平方公尺的重量)及價格與上開報單均不同,無法據以認定,所稱礙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提單號碼至船公司KMTC網站查詢貨櫃動態結果,貨物之受貨港均為韓國釜山,證明並非於大陸上海裝貨云云。惟查,該貨櫃動態資料之記載,均僅為本年度(2008年)最近3 個月(非本件貨物進口時)之貨櫃動態資料,並無參考價值,又該網頁查係船公司便利進出口商查閱貨櫃之大致動態所架設,並無查閱權限之限制,其法效及證據力自遠低於被告正式函文請承載貨櫃之船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⒌原告復主張其為避免受罰,特地要求韓國供應商確認貨物產地,且該供應商於95年10月17日亦曾出具證明予我國駐韓單位,證明其為供應商非製造商且僅購買本國產品銷售國外云云。經查,依我駐韓單位之查復資料,韓國供應商僅銷售而非生產是類產品,而發票及裝箱單確為其所簽發,惟並無資料佐證所稱購買本國產品係韓國製造;至於發票及裝箱單僅係買賣合約及裝貨明細之一部分,與貨物之產地並無實際關聯。況本件部分文件,經被告查得由韓商KOREA PETROLEUM IIND CO., LTD.所簽發,益證原告提供與供應商CTSL CO., LTD.間之文件,不可盡信。又本件倘如原告所稱,進口前已要求供應商確認其為韓國產品,且該供應商並向我駐韓單位說明僅出口韓國產品至國外,則該供應商理應配合我國駐外單位或被告之要求,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廠商或具體之交易文件供查證。顯見所稱無足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另案報單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其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已非無疑問,被告不宜以不確定之事實證實本案主張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另案報單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本身及包裝均未標示產地,經送駐外單位查核及審核其船舶、貨櫃動態,顯示該貨櫃由中國大陸上海裝運經韓國轉口台灣,其認定之產地之根據自可供本件之參考,但非唯一之依據。況系爭貨物與該案申報相同之貨名、起運口岸及供應商,經被告查得船舶及貨櫃動態具體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未能提供生產廠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乃依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所稱以他案不確定之事實證實本件之主張,應係誤解被告之查證程序所致。

⒎原告復主張另案報單AA/95/3021/0004 業經檢樣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且經貿易局及被告驗貨單位認定並不構成逃避管制云云。經查,另案之鑑定結果,僅供本件之參考,已如前述,本件貨物未經查驗及取樣,其規格及貨品之表面處理是否與另案相同,不無疑問,尚難作為變更本件處分之理由。系爭貨物倘如原告所述,係以73% 玻璃纖維及27% 聚甲基丙烯酸丁酯(外層塗覆對定型漿料)所構成之網眼織物,平均網眼網眼間隙為2.22mm,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7019.59.90.00-6 號,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開放進口大陸物品項目,惟其實施日期為97年5 月5 日;本件貨物與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申報之貨物相同,均於95年間進口,即行為時屬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再者,因來貨之成分為稅則分類及判斷是否為大陸物品開放進口項目之重要依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自當於報單中報明,以供被告查核,而不宜僅以FIBER GLASSCLOTH 之貨名及貨品分類號列「7019.59.90.00-6 」填報,經海關處分後再主張其貨物為開放進口項目。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⒏按免審免驗(C1)之通關程序,海關係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事項徵稅放行,除經電腦篩選為應審免驗(C2)或應審應驗(C3)外,原則上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內容為準,海關不另為實體查核,是以影響稅則分類、價格、產地及輸入規定等因素,納稅義務人應於報單據實申報,否則事後縱有主張或另提供貨樣,自難採證。再者,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對其進口貨品之規格及輸出入管制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當無於被告查獲虛報產地後,另主張涉案進口貨品屬大陸物品開放進口項目之情事。以本件為例,「玻璃纖維製蓆」列貨品分類號列「7019.31.00.00-8」,輸入規定代碼「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其他玻璃纖維製紡織物」列「7019.59.90.00-6」,輸入規定代碼「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且該號列僅開放符合中英文貨名之特定品目),該等規定應為原告所明知,惟虛報產地在先,又無法舉證來貨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開放之貨物(貨名不相符),被告爰依相關規定論罰,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⒐按行政罰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 條)。據此本於國際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其寄予進口商締結買賣契約,則其故意過失視為進口商之故意過失,此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甚明云云。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 至3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者,應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為限,倘行為人僅有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情事,固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得視其情節輕重處理;惟其未涉有逃避管制者,尚無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系爭貨物應認非屬管制進口物品:

⒈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5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之FIBERGLASS CLOTH計3 批(報單號碼:第AA/95/2611/0058 號、第AA/95/2342/0009 號、第AA/95/1805/0006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核定以C1方式通關;與原告於95年6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IBERGLASS CLOTH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本院卷證物29),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核定以C3方式通關(另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9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審理);前後兩次報運進口之貨物,屬同一進口人自同一之貿易商進口之同一品名之貨品(FIBERGLASS CLOTH),且前後進口時間相連;因本件系爭貨物係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並無留置系爭貨物以供稽查,在諸項進口情況一致之情形,若無法確實證明前後報運進口者屬於不同性質之貨物,則將其與另案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對實到貨物稽查之情形,採取相同之核認處理,應未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雖稱本件系爭來貨與進口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之積重(每平方公尺的重量)及價格均不同,無法據以認定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3 批,依實物情況究應歸列為何種稅則號別(本院卷證物16)而涉有進口未經許可之管制物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亦未載明其情。反之,原告所稱從本件報單與報單第AA/95/3021/0004 號(本院卷證物29)貨品相對照,各項產品單位價格大同小異,且本件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交易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各項貨物之重量明細,僅有粗估之總重量,報關行進口報關亦僅係粗略推估其重量而已,根本無從以進口貨物之總重推算出各項貨物之單位價格;且系爭貨物主要是依照每米平方重不同或包裝不同而有價差,因進口報單是客戶施工單位請款必備文件,原告進口時會依客戶買貨習慣,有的以米平方計價,有的以捲計價,有的則以公斤計價,但實際上他們(來貨)的基本型態都是一樣的等情,經核無誤,應屬可採。且被告自亦承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與報單第AA/ 95/3021/ 0004 號貨品為不同貨物等語(本件97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以本件系爭貨物與報單第AA/95/3021/ 0004號貨物為相同之核認處理,應屬有據。

⒉經查,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貨物(本院卷證物29),經被告檢樣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洽工業局鑑定表示(本院卷證物20),該貨品可屬稅則7019.59.90.00-6EX <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或

7019.59.90.00-6EX <5> 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以上該二稅則號列之貨品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等語。依前述說明,此鑑定意見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亦可為相同之核認。

⒊本件系爭貨物既可歸列於玻璃纖維塗塑網或經漿料定型玻璃纖維編織壁布,且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倘其中一種歸列屬於行為時屬於許可進口之非管制物品者,處理上自不應將之歸列於另種管制物品項目,而視其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否則其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公正、公平之原則,即有違背,難謂適法。經查,原告申報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之日期為95年4 月至6 月間,依據進口大陸物品查詢(本院卷證物16),稅則7019.59.90.00-6EX <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支),開放自大陸進口之日期為93年3 月8 日,稅則7019.59.90.00-6EX <5> 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開放自大陸進口之日期為97年5 月5 日;故系爭貨物若歸列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原告於95年4 月至6 月間進口時,未涉逃避管制;系爭貨物歸列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則非屬進口行為時(95年4 月至6 月間進口)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原告於95年4 月至6 月間進口時,仍涉逃避管制。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於行為時既可歸列為許可進口之非管制物品,主管機關之被告自應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歸列,認其非屬管制物品,始為適當。本件被告未及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逕依不利於原告之歸列,而認原告涉有進口管制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另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申報產地為韓國(原處分卷1 附件1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指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部分,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承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貨物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三批來貨分別為1,699,670元、180,922 元、1,661,574 元,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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