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63號
- 原告
- 永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當事人、代表人於訴狀上簽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以訴願申請書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簽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