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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林樹埔

原告
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1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起訴狀列原告為甲○○(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表明不服財政部97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1310 號訴願決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對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且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均在說明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誤之情,起訴狀末具狀人又由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簽章。應認為起訴原告為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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