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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0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蕭惠芳周玫芳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1 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 俸點,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85年7 月1 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並改制,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原告於是日辦理另有他就免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96年11月21日原告轉任現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被告以96年12月27日部管一字第0962887405Β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並備註曾支670 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 項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審定原告現職之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3年4 月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任秘書職時即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同年6 月調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該職位為臺灣省政府人事處組織定有「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之職務,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送審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晉級,於85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即核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之資級,其後雖因改制之故,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惟斯時法令並無限制與羈束改隸、改制前之身分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先前已取得有關職級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自應按轉任調職等之規定予以保障。

⒉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被告逕以單純之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較低職位視之,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保訓會亦將原告所提復審駁回,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原已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有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核敘原告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等同違法將原告降級及減俸。

①按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3條亦明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僅係行政命令之位階而非上述規定所稱之「法律」,是其違反上述規定至為顯然。

②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分為降級、減俸。」原處分將原告降為八職等,俸點亦由670 俸點減為630 俸點,形同原告遭受懲戒處分而被降級與減俸,且其依據皆係依行政命令而非法律,顯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悖。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惟該解釋之真義與本件情形不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

①釋字480 號之解釋要旨「公司增資償還貨款股票取得新股免稅證明申請期限不違憲」,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2 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1 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並在其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有關6 個月申請期間之事項,是該期限規定所引發爭訟之司法院解釋,不適用於本件。因該號解釋之對象,無涉實質之權利義務,而係針對完成權利義務所作申請期間之規定,該解釋之不違憲,誠如該釋之理由書,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事項。因其係屬程序之性質,自得授權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本件係因實質權益法規適用之爭執,並非有否申請期間異議,援用該解釋,不無斷章混淆原義,殊有不當。

②原告九職等降級至八職等,為實質身分之變更、由670 俸點減至630 俸點,亦為實體財產之剝奪,而被告所依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條文內容,並非細節性、技術性有關申請期間之程序性規定,至為明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捨棄適用前述多項法律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援引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惟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但考試院卻據以為「…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故而增訂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顯然逾越授權立法之真義。

①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惟俸給法施行細則所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卻對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及俸級,作成加以改變及剝奪之規定。但現行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第9 條1 項第3 、4 款等規定均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之法律明文規定。當前者行政命令與後者法律,有抵觸時,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恐有無效之虞。

②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2 款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故而公務人員職等之身分權及俸級之財產權即有該條之適用。職是被告依法轉任遭遇職等身分之改變及俸級財產之減少,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概以司法院釋字480 號解釋等理由作為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之論據,惟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義事項已如前述,是其違反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至為顯然。

③經銓敘合格於離職後之非現職人員再任時,亦有相類之法律規定,即俸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何皆為對身分權、俸給權之限制及拘束,離職後再任者即以法律規定為之,但卻對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者獨以行政命令規定之方式為之,有違公平原則之嫌。

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之內容,揆諸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釋字443 號解釋之意旨,顯有違法、違憲之處:

⑴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者。②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該規定如前述,有上開第1 款規定之情事。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443 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之情形,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亦有此種情形。

⒌復審決定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之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即無適用任用法第18條:「…以調任低一職等為限,均以原職等任用…」以及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同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其認事用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本件卻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與上述規定之保障目的不相符合。

①原告調任現職之前,最後職位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按學歷、考試及考績,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及簡任第十職等存記。85年7 月1 日改隸中央、更名為勞工保險局、改制為事業單位,原告即成為所謂「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應前揭規定其責任豈能歸責於原告承受。

②原告之公職自始即為人事人員,按人事人員任免遷調作業歷練多種職位,前在勞工保險局因機關改隸更名改制為事業單位,依保障法第12條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惟卻應該規定未施行,原告唯有無奈茍全在原職位等待,又依人事管理條例第8 條:「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故原告遲至現今轉任,被告亦有不能推諉之責任。

③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原任職機關改制之初,未獲被告等主管機關依保障法第12條辦理轉任或派職,幾經折騰而蒙直屬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人事室辦理轉任,欣然接受由已銓審薦任第九職等職位,轉任至其所屬薦任第八職等職之中區職訓人事室主任,因非一般性質之調職,被告怎可有其他機關改制轉任者,可適用任用法第18條及俸給法第11條予以保障,而事業機構改制轉任者卻不適用,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調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①原告係於85年7 月至94年4 月17日在機關改制後、俸給法施行細則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轉任調職,當時並無其他限制規定,當然即應適用任用法第18條:「…以調任低一職等為限,均以原職等任用,…。」另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略以:「…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同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因此復審決定所稱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不適用該兩法條之論據即不能成立。

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告85年7 月於機關改制後96年11月轉任調職前,應視為依法調整職缺之執行期間,處理程序並未終結之已存在之事實。依「實體從舊」之法理即應維護原告既往權益,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⒍綜上,原告因機關改制依法應予調職改任之期間,俸給法施行細則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尚未公布,被告不採前述多項法律所定保障職等與俸級之規定,卻採授權不明所訂之行政命令作為處分之依據,改變原告身分之職等與剝奪財產之俸級,其違法至為灼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始有俸給之核敘,二者有先後順序及不可切割的關係。原告前已辦理卸職動態登記,其後再轉任行政機關,即屬再任,應依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先銓定官職等,再依據俸給法規定核敘俸給。

⒉俸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準此,不論由公務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後再轉任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其俸級核敘均採原則一致之規定,並無不利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且公務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後再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之轉任,為維人事制度衡平,是類人員再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本須配合轉任職務之列等核敘。惟為兼顧保障轉任人員曾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得逕予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無需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僅得採計與其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提敘,其超過之俸級於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得逕予回復,無需再重行核敘。

⒊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人員,其雖曾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有案,惟其轉任現職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依上開規定,其俸級僅得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應適用任用法第18條及俸給法第11條,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規定,回復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惟任用法第18條及俸給法第11條規定,僅限於依任用法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85年7 月1 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故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辦理卸職動態登記時,已非任用法第18條所定現職公務人員,其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並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非屬任用法第18條之適用對象,自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 係於機關改制後增訂,被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應適用任用法第18條規定云云,係屬認事用法錯誤,顯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依法取得官職等級權益應予保障等節:查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前,原於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及俸級本即予以保障,俸給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已有明定,僅係公務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後,復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係屬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其再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尚須配合其轉任機關職務之職務列等核敘。此種不同制度人員間轉任之俸級核敘,乃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已有明示。原告轉任之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故俸級之核敘仍應配合原告所任之職務列等;如原告轉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自可依其原敘定俸級核敘。是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其俸級之核敘,端視其轉任職務之職等而定,俸給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原敘定俸級之保障,亦與原告所稱人事管理條例第8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無涉。

⒌另有關原告指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有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等節:

⑴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對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之審查,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上開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文重申,針對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⑵復查俸給法第12條立法理由,不同人事制度人員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等制度,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於相互轉任時,本無從逕予換敘,應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與轉任職務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惟為保障轉任人員曾敘定之俸級,爰於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規定,得敘至其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且若有超過之俸級,於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並得予回復。此係執行第12條有關「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所為補充性規定,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衡諸同法第14條對離職再任人員核敘之規定,亦僅得敘至再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至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之規定,並未更為限縮,且符合俸給法第12條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3年6月1日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即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 俸點,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嗣雖因所任機關改制為事業機構,然原告先前已取得有關職級之既有權益應不受影響,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自應按已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資位俸級予以核敘,被告逕以單純之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較低職位視之,按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等同將原告降級減俸,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且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違反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並逾越母法授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才有俸級核敘,原告雖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有案,惟因所轉任現職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其任用須配合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是被告依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在該職務列等範圍內銓定官職等,再依俸給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核敘俸級,審定原告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並無違誤。至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與授權,且係就俸給法第12條所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何核敘俸給為所之細節性規定,亦未違反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行政院83年4 月1 日83局人字第12467 號函、被告83年7 月4 日83台華甄一字第1018271 號函、臺灣省政府83年5 月24日83省人一字第31255 號令、被告83年7 月23日83台華法三字第1026731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事室96年11月8 日勞人室1 字第0960000895號函、原處分、原告個人考績(成)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5頁)及被告87年3 月24日87台登1 字第1604407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未編頁之原處分卷1 末8 、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審定原告現職之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第1 項)。……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合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3 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分別為任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俸給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之1 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㈡依前引任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各機關組織,就其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訂有編制表,就所定職務亦就工作職責所需資格列有職務列等表;且為求人事制度之維持及其衡平,再任人員官職等之核敘,尚應配合其再任職務之列等,縱令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其任用仍以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為限。本件原告前於行政機關任職時,雖經被告銓敘審定及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惟原告已於85年7 月1 日離卸公務人員身分,另依所任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任用,故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行政機關,即屬再任之公務人員,依前開說明,原告再任之官職等核敘,即應配合其再任職務之列等;而原告再任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原告再任之職務列等銓定原告薦任第八職等,核與前揭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又依前引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可知由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人員,如曾經銓敘審定,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原則上雖應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但其他法規若另有規定,即排除該原則之適用,而另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查原告原任機關於85年7 月1 日改制為事業單位,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即係自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職務,其俸給之核敘應有上開俸給法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有案,惟因其再任之現職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依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僅能於再任職務列等範圍內銓敘薦任第八職等之官職等,無從依原告曾經銓敘有案之較高官職等銓敘任用,原告因適用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3 項之結果,自亦僅能依再任職務列等範圍銓敘之職等核敘俸給,而無從依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原則,按其曾經銓敘有案之較高職等銓敘審定俸給。從而,被告以原告所任現職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最高俸級即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核敘俸級,亦無違誤。

㈣另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係基於俸給法第27條之授權,就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轉任人員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者,有關俸級核敘所為之補充規定。原告雖指該條關於「曾經銓敘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逾越母法之授權。惟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上開意旨已明揭審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之判斷原則。另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除於理由重申上旨外,其解釋文亦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⒉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解決適用不同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制度之人員,於相互轉任時無從逕予換敘之問題,目的在使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至行政機關任職時,得依所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此觀原處分卷2 頁30-32 頁之立法理由即明。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以及該條項之法文設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銓敘,涉該職務職務列等之任用法相關規定,復如前述,是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規定「曾經銓敘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應係就俸給法第12條所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何核敘俸給所作之補充性解釋。再徵諸俸給法第14條對離職再任人員之核敘,亦規定僅得敘至再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至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1 之規定既未更為限縮,且與俸給法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相符,自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該條規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係保障轉任人員曾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非屬對自由權利之限制,自亦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㈤至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原告係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而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2 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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