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7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經被告查獲販賣私菸及不符標示規定菸品,並以96年1 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600254600 號裁處書核處新臺幣(下同)25,315元罰鍰確定。原告嗣於97年5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42號旁樓梯出入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100 元售價,販賣無中文標示Seven Stars 香菸1 包(下稱系爭菸品)予喬裝顧客之警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因系爭菸品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乃通報被告核處,被告於97年6 月19日以府財菸字第09731557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250,100 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菸品為原告之子自友人處受贈取得,查獲時警員係以假買賣真查緝之方式,預設立場(陷阱),以釣餌使原告誤入圈套,達其查緝目的,殊嫌粗糙與瑕疵,有違買賣真諦之認定,且原告係自褲袋取出系爭菸品給予警員,並未公然陳列,被告論以公然陳列而販賣,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被告裁處前業已依限提出陳述書,原處分記載原告未提出,與事實不符,不能僅以「程序上固有不符,業已補正程序之瑕疵」云云為違規裁處之論斷。另被告以原告係第2 次違規而加重罰則,惟參酌概括犯意之意旨,被告論處是否適法,不無斟酌推敲餘地,原告早年喪夫,繼之罹患宿疾,擺此小攤勉強維持最低之生活以供糊口,於衡情裡,不無值得憫恕之餘地。原處分難謂妥適,且屬武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5 月21日被查獲於臺北市○○區○○街42號旁樓梯出入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販售系爭菸品,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菸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復因相同違規行為,前於95年12月27日被查獲,經被告以96年1 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600254600 號裁處書處罰在案,本案屬第2 次違規,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規定,除處以查獲現值外,另加計25萬元,計罰鍰25萬100 元,並無不合。
㈡被告所屬財政局係在97年6 月20日收到原告於97年6 月16日郵寄至臺北市市長之陳述書,原處分雖已於97年6 月19日作成,惟被告所屬財政局仍於97年6 月23日以該局局長用箋詳復原告,已然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敘明被告認事用法之依據及處分理由,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即已補正程序瑕疵,尚屬適法。
㈢原處分違法事實欄係記載原告「販售Seven Stars 香菸計1 包(售價100 元),經查無中文標示」等語,而非記載「公然陳列私菸而販賣」,可見被告係就原告販賣私菸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於調查筆錄承認有販賣私菸之事實,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查緝菸酒稽查報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本4 幀(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為:
㈠警員喬裝為顧客向原告買受系爭菸品,是否影響原告販賣私菸行為之認定及行政罰之裁處?
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關於警員喬裝為顧客向原告買受系爭菸品部分:
⑴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 以上5 倍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販賣私菸為法所禁,違者應受上開法定範圍內罰鍰之處罰。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即應受罰。蓋此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使其發生者,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
⑶查本件雖係警員以喬裝顧客之方式向原告買受系爭菸品,惟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問:該包私菸你是向何人進貨?進貨價為何?你的販售價格為何?)那是我兒子朋友送給他抽的……沒有進貨價,我販售(Seven Stars )1 包價格100 元」、「(問:賣給警方當時也就是查獲當時,該包私菸你是放置於何處?)當時該包私菸放在我口袋內,是警方人員問的時候才拿出來賣的」、「(問:你是否知道販賣私菸是違法的?)我是為了不讓我兒子抽菸,我才會將那包(Seven Stars )拿來賣,我知道賣私菸是違法的」、「我也是為了三餐溫飽才會去賣私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原告於警員喬裝為顧客向其買受前,其本身主觀上即具有販賣私菸之故意,其後又已著手實施販賣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販賣私菸行為受行政罰之裁處。
⑷至於警員以喬裝為顧客之方式向原告買受,僅係為暴露原告販賣私菸之事證,純屬偵查及搜證技巧之範疇,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必要性,尚不影響原告販賣私菸行為之認定及行政罰之裁處。
㈡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⑴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件原告販賣私菸之行為,既經認定無誤,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並以原告係第2 次違規,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處罰鍰250,100 元(100 元×1 包+250,000 元=250,100 元),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有據,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不當。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有陳列行為,被告論以公然陳列而販賣,與菸酒管理辦法第4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處罰者,乃原告販賣私菸之行為,並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此觀原處分違法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原告此一主張,尚係出於誤認,並無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裁處前已依限提出陳述書,原處分記載其未提出視同放棄陳述機會,與事實不符,程序上有瑕疵乙節。查「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無效之情形外,其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原則上均得補正。本件原處分書內記載原告未依限提出陳述書,固與事實不符,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屬財政局亦於收受原告陳述書後就原告所述各節予以詳復(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非屬適法,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