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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原告
登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1 日申准增資、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遺失)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⑵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迭次於96年3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提出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30 號函撤銷:

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關於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②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6 日府建商字第90121831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

③臺北市政府92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原處分書附表誤繕為北市建商二字)第092055269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④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11422900 號函核准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更正登記表董事蘇俊民身分證字號(原處分書附表漏列更正登記表部分,業經被告97年8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419980 號函更正)。

⑤臺北市政府94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原處分書附表誤繕為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停業登記。而恢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5 月4 日建一字第88288012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狀態,負責人:朱淑美;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4號3 樓之6 ;負責人朱淑美留存被告核備之印鑑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2 字第89271308 號函核備之印鑑。

⑶旋原告申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511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公司遷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669 號2 樓之2 )等變更登記,並就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惟原告仍不服被告96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30號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起訴狀所載):

⑴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已逾越其法律依據。本件之法源依據為公司法第9 條,而依其規定,其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依據為確定之裁判,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本件確定之裁判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撤銷,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法律所賦予之範圍,故應僅只於前揭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本件被告為被動通知的角色,其依法並無權利增加任何與前述判決不相關之行政處分,其強制課予原告不利,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⑵又臺北市商業處之通知未充分敘明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而依據其通知補正之內容亦僅要求依公司法第9 條補正前述之間之現金增資,否則將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撤銷公司登記,從未提及若不補正後之法律效果包含公司法第9 條所不包含之其他公司登記。因該行政處分並未完全通知其他的法律效果,該行政處分之通知顯有違法,被告逕自撤銷其餘及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顯於法無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實質內容應包含原處分之撤銷)」。

四、被告抗辯:

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該次增資之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稱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只於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對於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無權撤銷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經被告96年7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300 號函(被告誤載,應係96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30 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原告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其理由如下:

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申報負責人印鑑變更;因增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又該次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部分,因增加資本總額違反當時公司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1 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4 分之1 。」爰撤銷該次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之登記。本次登記經撤銷部分登記後,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

②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6 日府建商字第90121831號函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9 百萬股(撤銷增資後發行股數為10萬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不符,爰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自本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故撤銷臺北市政府部92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2055269 號函核准遷址之變更登記,及94年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11422900 號核備負責人印鑑變更,與94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10830710號函核准停業登記。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則被告依法撤銷臺北市政府89年4 月1 日府建商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原告增資及修正章程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第9 條第1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訴稱:本件之確定裁判指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原告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法律所賦予之範圍,應僅限於前開判決,故被告逕自撤銷其餘及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顯於法無據。

②被告答辯: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與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部分,故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而如事實欄所示,後續4 次相關登記部分,或屬於增資相關之變更登記,或基於增資登記之後而為的董監改選所為之變更登記,其撤銷均於法有據。

⑵查原處分之函稿(原處分卷p-01)載明係96年11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30 號函,但對外之原處分(訴願卷,目次2 之p-03)載明係96年1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30 號函,故本院認定之原處分之日期為96年11月21日,先此敘明;又原告之聲明僅載「訴願決定撤銷」,但理由內敘明「被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p-18)」,故聲明之實質內容應包含請求併將原處分之撤銷,亦此敘明。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示(參原處分卷p-91),李偉裕綜理集團一切、其妻朱麗玲負責資金調度、妻妹朱淑美負責會計帳務利用上開公司虛增資本,原告虛增資本部分(參原處分卷p-102 )敘明綦詳,而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有期徒刑在案,足見原告就應收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屬股本不實,自無疑義。

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申報負責人印鑑變更;因增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據以撤銷該次增資及公司章程第6 條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又該次公司章程修正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部分,因增加資本總額違反當時公司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1 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4 分之1 。」爰撤銷該次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之登記。本次登記經撤銷部分登記後,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自屬有據。

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故:

1.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則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6 日府建商字第90121831號函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9 百萬股(撤銷增資後發行股數為10萬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不符,爰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被告係依公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委辦公司登記契約,故被告有權撤銷臺北市政府之處分),自屬有據。

2.而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自該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故撤銷臺北市政府部92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2055269 號函核准遷址之變更登記,及94年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11422900 號核備負責人印鑑變更,與94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108 30710號函核准停業登記,均屬基於同一基礎而為之。原告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前開判決之範圍內,顯然就「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元」之認知有誤,自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質疑該行政處分並未完全通知其他的法律效果,而顯有違法者,實際上因認定股本不實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導致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 月1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1308號函核准原告增資案,以致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恢復為1,000,000 元,故以之為基礎之相關登記當然隨之受影響,此既合於邏輯推理、也合於經驗法則,此乃觀念上常態,原告主張未完全通知其他的法律效果而有違法者,自無足採。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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