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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2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原告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國輝(董事)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莉麗,訴訟中變更為姚國輝,業據原告現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以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31日裁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2第428頁參照)。

四、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壹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理凡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理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七,餘由理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理凡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理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卷2第494頁至第512頁參照)嗣原告仍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523頁至第526頁參照),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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