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8號
- 原告
- 蕙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民國95年4 月間受雇主蔡黃碖委託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OIMAH。SOIMAH於96年5 月間向臺南縣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申訴,遭原告每月自雇主所存薪資中扣取新臺幣(下同)10,300元,已扣減13個月薪資等情。經該府查察結果,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SOIMAH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33,878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0960188785號處分書處10倍罰鍰1,338,780 元。被告另以96年9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08號及96年12日20日勞職外字第096051186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返還該外國人,並檢具退款證明及說明處理結果送被告機關。旋以原告未據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被告機關所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98年1月14日被告勞職管字第0980503016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97年2 月4 日勞職管字第0970504114A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臺東分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固為就業服務法第69條所規定。惟裁量基準亦規定:「一、... 。二、當地主管機關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情事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三、... 。四、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裁量基準,裁量停業期限、廢止設立許可或廢止證書。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
(二)依原告違規時應適用之附表1,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裁量基準:「一、向雇主、求職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經限期返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三個月。」查本件原處分依事實欄所載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定,對SOIMAH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3萬3,878 元,經臺南縣政府裁處133 萬8,780 元之罰鍰為據,而按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所為停業處分,惟按上開違規時之規定,原告縱有受停業處分之原因、事由,亦應僅受停業3 個月之處分,而非原處分所為之停業6個月。
(三)綜上,原處分之裁處顯然違法,裁量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甚明,應不予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併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向印尼籍外國人SOIMAH收取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臺南縣政府查處,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規第1 項規定,以96年8 月26日府勞就字第0960188785號函處以罰鍰133 萬8,780 元整,並經被告以96年9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08號函及96年12日20日勞職外字第096051186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檢送退款證明及來函說明處理結果,原告於97年1 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說明,原告於說明函中陳述,其除收取服務費外,其餘為SOIMAH委託之匯款,故並未依限返還超收SOIMAH之款項。惟依查處資料所示,雇主配偶蔡清財及印尼籍外國人SOIMAH,於96年7 月13日訪談紀錄中皆稱原告未受同意擅自提取SOIMAH之薪水,且SOIMAH於95年4 月2 日入國時係由原告告知需收取18個月之12,300元,其至96年7 月13日止已向印尼籍外國人SOIMAH收取13萬3,878 元整,另SOIMAH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借款其借款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依該銀行96年7 月19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35號函,SOIMAH僅完成開戶手續,但其貸款程序未完成而未撥款,而該銀行亦未授權其他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印尼貸款。又縱原告係受SOIMAH委託代為匯款國外,參諸被告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意旨,該等款項既未經載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驗證,原告逕自扣取費用之作為仍難謂合法。原告經被告先後以96年9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08號及96年12日20日勞職外字第0960511869號函,敘明其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限期請其返還超收費用予SOIMAH,仍未據辦理,難謂無違法之故意,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暨裁處時被告96年3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468號令修訂之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及其臺東分公司自97年3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起訴理由所引用之裁量基準為被告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76號令修正之裁量基準第4 點附表1 之規定,惟本件裁處時原裁量基準已經被告以96年3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468號令修正發布,自應適用修正發布後之裁量基準,原告所訴應為無理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暨裁處時被告96年3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468號令修正之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及其臺東分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被告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修正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又依被告96年3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468號令修正訂定之裁量基準附表1 ,關於向雇主、求職人或已受僱勞工,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經限期返還,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業6 個月。但為過失者,停業3 個月。
六、經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受雇主蔡黃碖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勞業務,於95年4 月2 日引進並申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OIMAH等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50890320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依SOIMAH入國前所簽經其本國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示,原告得向該外國人收取之費用,除服務費1,800 元或1,700 元、稅金等代扣費用外,並無原告所指委託國外匯款之項目,惟原告擅自分次提領該外國人款項,合計133,878 元等情,已據SOIMAH於臺南縣政府勞工局96年7 月13日訪談時陳明,有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69-71 頁),亦有該外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紀錄可憑(原處分卷第74頁),依原告97年1 月2 日說明函(原處分卷第40頁)亦不否認有扣取該等款項之事實,是以原告確有向SOIMAH收取規定以外費用133,878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協助立場,接受SOIMAH委託匯款至印尼云云,惟系爭款項未經記載於SOIMAH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參諸被告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意旨,該等款項既未經載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驗證,原告逕自扣取費用之作為難謂合法,且亦經該外國人否認有委託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原告經被告先後以96年9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08號及96年12日20日勞職外字第0960511869號函,敘明其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限期請其返還超收費用予SOIMAH,仍未據辦理,難謂原告無違法之故意,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暨裁處時之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及其臺東分公司自97年3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依裁量基準,被告僅得為停業3月之處分,惟原告援引之裁量基準,於裁處(即97年2 月4日)前之96年3 月14日即已廢止,有被告96年3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46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裁量違法,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經被告以96年9 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08號及96年12日20日勞職外字第0960511869號函,兩度限期命原告將超收款項返還,原告均未據辦理,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暨裁處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四點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