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 原告
-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澤成(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經濟部(下稱主辦機關)授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所辦理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下稱本促參案)申請,不服水公司評選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選結果,認該評選結果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本促參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規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日,向水公司提出異議,復不服水公司96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114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6年1 月3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6年11月30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水公司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簡稱系爭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按水公司前開原異議處理結果經被告撤銷後,迨於97年1 月9 日、97年1 月22日召開另為適法處置會議,決議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原告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千附實業公司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為履行本促參案之契約,另外成立之特許公司,下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並於97年1 月間與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數次開會協商。迨97年2 月1 日,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同意水公司另為適法處置之方案,並於97年2 月2 日由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以千水字第021 號函出具切結書予水公司。水公司將上述處理結果函報主辦機關轉呈行政院,經行政院授權後,主辦機關於97年7 月24日以經營字第09 702609460號函同意該處理結果。嗣水公司以97年8 月13日台工水字第0970025228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之另為適法處置,併復參加人對原評定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選處分異議之處理結果,參加人不服,復向被告提出申訴,現由被告審議中。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審議判斷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所為之審議判斷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7 號判決「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倘當事人所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與系爭訴願決定間具有「倘該訴願決定不存在,該損害即不致發生或得以回復」之因果關係,則對於系爭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當事人自具有起訴之利益,此實無疑義。
⑵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一旦審議判斷指明主辦機關違法,主辦機關即應依法另為適法處置,而無不服或不另為適法處置之空間,故倘主辦機關所另為之處置,造成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則損害能否回復自與該審議判斷嗣後是否經撤銷有關,故倘當事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主辦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對該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認為當事人之起訴係具有訴之利益。
⑶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為之促0000000 號審議判斷,除撤銷水公司於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外,亦明確指摘水公司於甄審過程及決定有違反法令之處,是水公司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依法即須另為適法處置。查水公司所另為之適法處置,即係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附帶條件由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行」,而所謂「附帶條件」係指水公司於97年2 月2 日要求原告於合作契約外另行簽署切結書,承諾於合作契約所載之原給付義務外,原告尚須①及時改善澎湖馬公地區缺水問題②捐贈公益回饋金新台幣1,000 萬元及③賠償水公司因被告上開審議判斷獲最高行政法院維持而受有之損害。簡言之,原告所以簽署上開切結書,係因水公司遭被告系爭審議判斷指明違背法令,須依法另為適法處置,而該切結書內容即屬水公司所另為適法處置之主要部分,是如該違法之審議判斷經鈞院撤銷,則水公司要求原告須出具切結書始能繼續履約之基礎即不存在,原告即可向水公司主張無須負擔原投資契約所未規定之義務;倘鈞院現以原告仍能繼續履約為由,即認被告就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進而駁回原告之起訴,則原告即無任何機會得對該違法審議判斷及基於該審議判斷所生之切結書內容加以爭執,是本件訴訟對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實有重大影響,應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訴訟具訴之利益。況且被告第二次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有權撤銷水公司另為適法處置之處分,該另為適法處置之處分被撤銷後,原告是否能繼續履約即出現問題。
⑷另查,原告出具切結書所增加之契約義務及賠償責任,均係以被告所為之審議判斷為基礎,而依上開切結書第三點規定,倘原告放棄對被告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或提起訴訟後,該審議判斷最終仍獲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則原告皆須賠償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倘被告所為之違法審議判斷遭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原告即毋須承擔此賠償之責;反之,倘原告連對該審議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都被剝奪,則審議判斷中對水公司所為違法之指摘即因此而告確定,此後倘參加人國統公司以該審議判斷為依據,而向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因該審議判斷所指明之違法,對於水公司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水公司將無抗辯之可能,而水公司勢必會將其對於參加人國統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全數轉嫁於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違法之審議判斷,以阻止該審議判斷之確定力,自係具有訴之利益,其情至明。
⑸被告在申訴審議判斷中縱僅指明水公司違法,惟原告係與水公司簽訂契約,因此該違法一定包含原告,故申訴審議判斷侵害原告千附實業公司商譽。又由被告准許原告參加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程序可知,原異議處理結果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被告若撤銷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原告將無救濟管道,因此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實績證明,均確有該等實績存在,並向為主辦機關於辦理同類型案件所接受,而無申請須知第5.4.10.3條所訂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選結果之事實,則審議判斷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⑴按訴願決定於本質上既屬行政處分,則通說認訴願決定之作成除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外,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再按,依促參法第4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申訴審議程序於作成審議判斷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基此,上開行政程序法所訂平等原則、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之規定,於審議判斷之作成上亦均應適用。
⑵審議判斷認原告所提與事實不符之履約實績表,已足影響甄審結果,惟:
①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出具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所載施工安裝商OTID、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所載操作營運廠商ADOM,係分別由VECGE 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OTV S.A 及Veolia WaterS.A.轉投資之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履約實績表亦係由VECGE 循同一集團公司間相互援用履約實績之國際工程實務慣例,授權其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使用VECGE 於Ashkelon Project之實績。此有由VECGE 亞洲區執行董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可證,並經參加人於96年8 月7 日之申訴預審會議中,當庭陳明對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出具之「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並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履約實績表之內容真實性,應已無爭議。然被告就此事實未予考量,逕認該二履約實績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②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以往循前述方式,就水公司所辦理之其他招商案出具相關履約實績表,如「民間參與澎湖西嶼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亦均為主辦機關及該案之甄審委員會所接受,更足證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出具履約實績表之方式,應符申請須知之規定。被告對此事實未為調查,除再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外,亦導致被告未能依平等原則認定原告所提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出具履約實績表應為被授權機關所接受,故被告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3、被告逕將甄審委員前於甄審當日,曾請原告說明所提送之海淡機組實績文件問題,卻未命原告於當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上不利益,逕歸原告負擔,進而認原告所提供應商履約實績表與事實不符並致影響甄審結果一節,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撤銷: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明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6 號判決之見解,信賴保護原則於適用上應審究:①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
②須有信賴表現;③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訂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而言。故若人民於行政程序中本於行政機關所為決定,為一定信賴之表現,且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保障,行政機關除為維護公益並補償人民之損失外,不得變更其決定。
⑵今被告所為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所提海淡機組供應商履約實績表有申請須知第5.4.10.3條所訂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其理由主要係以原告僅提出Filmtec 為Ashkelon Project之海水淡化膜組供應商,並不包括海水淡化機組其他部分之供應實績,且未提出Dow Chemical之合作意願書及供應實績。然如前所述,就上開海水淡化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表所指海淡設備之之核心組件「海水淡化膜」係由Dow Chemical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FilmTec 公司使用Dow Chemical公司之技術所生產,故由FilmTec 公司簽立協力廠商意願書。而FilmTec公司係由Dow Chemical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故原告於投資計畫書中,即統一稱呼為Dow Chemical公司。另該實績表中將業主名稱誤植為IDE Technologies,亦已經Dow Chemical公司與Ashkelon海淡廠之特許公司VID Investment Consortium (簡稱"VID" )聯繫,已由VID 重新出具工程實績表一份,其中除業主欄位外,內容均與前由Dow Water Solutions 所簽認之實績表內容相同,足徵原告所提出之實績表內容確屬真實無誤。
⑶另依水公司提出之甄選當日錄影記錄,於進行簡報詢答時,曾有委員向原告詢問: 「計畫書中沒有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請補一下。」原告代表即回答本案會請Dow Chemical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及設備供應,並表示手上有經公、認證之與Dow Chemical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正本,可供委員參考,此應已足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惟甄審委員並未命原告代表提出上開文件,此應已足認甄審委員會本其專業已認為原告所提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原告可立即提出經公、認證之與Dow Chemical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正本一事,應足以作為甄審委員會評分之基礎。而原告本於尊重甄審委員會之專業及其程序處分權,信賴甄審委員未要求原告代表提出經公、認證之與Dow Chemical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正本之行政決定而未提出,且原告對於甄審委員會之專業及其程序處分權之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指之情形,故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亦即甄審委員會決定原告無須補件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⑷迺被告未查原告所提供應商履約實績表之內容均屬正確,且原告因遵守甄審委員會之程序處分權而未於甄審當日提出經公、認證之與Dow Chemical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正本之信賴應予保護之事實,逕認該未補件之不利益效果應由原告承受,並於未說明有何重大公益且未補償原告之財產損失下,逕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則審議判斷此節自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而應予以撤銷。
4、本件招商行為僅涉單純文件形式瑕疵,其內容均屬真實,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故招商程序中縱有若干文件誤繕,惟既經澄清且查明為真實,鈞院即應衡酌公共利益與相關當事人之利益考量,撤銷審議判斷:
⑴查本件系爭招商案係由水公司依促參法之規定,以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及價格等項目,綜合評審,而水公司甄審委員會甄審之過程亦係依促參法及申請須知規定,以公平及公開之方式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所提出之實績文件,充其量僅為文件之形式瑕疵,並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更不致影響甄審委員之評分判斷基準。抑有進者,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已針對本案另外成立特許公司(即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並與水公司就本招商案之契約於96年2 月7 日簽立生效並開始履行。故原告與水公司間之私經濟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生效,則本件於認定水公司之招商行為究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時,即應就客觀之事實,及該當之法令規定,具體認定。若本件原告提出之實績文件,雖有形式上之瑕疵,然其情形若尚不構成促參法令或申請須知實質規定之違反,則被告即不得冒然認定為違法。蓋以公法涉入私法,實允宜慎重,以免危害履行中之私經濟行為之法安定性,此合先敘明。
⑵又,本件系爭文件縱有形式上之瑕疵,惟該瑕疵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甄審之結果,亦應為被告審議考量之重點。除前述申請須知第5.4.10.3條規定,文件不符應有「致影響甄審結果」始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情形外,按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均係以「實體真實」、「程序經濟」及「因果關係」為考量。同理,本件縱令系爭文件有若干瑕疵之處,惟若其並不影響甄審之結果時,則原決標之決定自仍應予以維持。如前所述,因系爭履約實績表中各知名國際大廠均有顯著之實績,故甄審委員之審查重點為該等知名大廠有無參與本案,至於他案之業主為誰,則非委員關心議題。故實績表中縱有誤植之形式瑕疵,實質上亦不影響最終甄選之結果,則本諸上開法理,被告亦不得任意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⑶又,被告判斷系爭招商行為究有無違反法令時,有關促參法第44條之規定,亦應予以納入考量。按促參法第44條規定即揭櫫「甄審程序公平性」之原則。以本件而言,倘依參加人之主張,凡申請人有任何文件之形式瑕疵,即應依申請須知第5.4.10之規定撤銷其資格,則因參加人本身亦有由協力廠商自行代業主簽認實績之情形,故參加人次優申請人之資格,亦應予以撤銷。則如此一來,本案必須廢標而重新公告招商,勢必嚴重影響離島居民及時供水之權益。
⑷縱認原告提送之文件有形式上之瑕疵而有違反申請須知之虞(惟原告仍否認)基於公共利益及相關廠商利益之綜合考量,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維持:
①即使以嚴格遵守程序規定之政府採購實務而言,被告於作成相關申訴審議判斷時,亦會遵循公益考量之要旨。例如,於被告訴八八0八五號申訴案中,該審議判斷主文即載明:「招標機關所定等標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建議招標機關不重行招標。」至其判斷理由則記載「有關招標機關所定等標期限固有未屬合理之違法,惟本件採購仍有六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有五家投標廠商符合資格。若依原申訴人請求、重行辦理招標,將使招標機關之採購時程發生嚴重之延宕,對於已經履約之得標廠商之權益,亦有重大不利影響。經綜合斟酌上述各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考量公共利益及相關廠商利益等因素後,建議招標機關不重行招標。」
②抑有進者,被告於訴八八0八八號申訴案之判斷主文亦載明「原申訴人所投標單總標價之記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申請須知之規定,惟基於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等之考量,原決標仍予維持。」顯見被告於作成政府採購案件之審議判斷時,亦應考量公共利益與相關廠商之利益,並得直接於主文載明維持原決標。甚者,上開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更明載「本件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業經簽訂採購契約,並已履行,茲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之規定,本案如撤銷決標,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勢將造成採購成本增加及採購時程拖延,縱改決標於原申訴人,招標機關亦須解決與得標廠商解約、賠償之問題,均有礙公共利益,……故原決標仍應維持。」
③此外,被告於訴九一五0七號申訴案之判晰理由中,亦認為該案雖「不無程序之瑕疵,……原申訴人亦未能舉證招標機關有任何實質違法舞弊之情事,復審酌本件招標機關已投入極大採購成本,亦有相富商機利益之考量,倘若依原申訴人所述上開程序瑕疵即撤銷本標案,尚與公共利益有違。準此,原異議處理結果仍應予維持。」
④是由前揭被告有關政府採購之審議判斷之前例可知,被告於作成審議判斷決定前,自應考量公共利益及相關廠商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與水公司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已履行。故被告作成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時,自亦應考量相關公共利益及原告之利益,始符被告審議判斷前例之一貫宗旨。
⑤鈞院就本件所應考量之公共利益:離島居民之基本民生權益查本招商案如因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均因文件之形式瑕疵而遭撤銷資格,本案勢須重新開始招商程序,其期間至少需3 至4 個月。且因本案之施工期間受有海象之限制,倘全案廢標重來,必須再等一年始能施作。且原告前已於96年3月23 日進駐既有馬公廠開始操作,如遭廢標而全面撤出,馬公廠立即面臨停擺命運。則在此期間,離島居民之民生用水問題如何適當解決,即為大事。故倘本案僅因若干文件之形式瑕疵而廢標並重新招標公告,勢必造成本案海淡廠改建增建之嚴重延宕,並嚴重影響離島居民之基本民生權益。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中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衡其理由及標準,勢將造成重行招商程序之結果,除無法達成解決離島居民用水之公益目的外,更將損害離島居民之基本民生權益,故被告未採有助於目的達成且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實已與比例原則相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未因被告之系爭審議判斷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需有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被告機關審議判斷侵害,次按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查被告作成審議判斷,指明原告所提實績證明文件屬本案申請須知5.4.10.3所定情事,水公司違反促參法第44條公平公正原則,應依同須知5.4.10規定辦理,而且水公司於收受被告審議判斷後,已考量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作出繼續與原告履約之新處置(上開處理依據為「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十.(一).4 點之規定:「主辦機關於簽約後發現民間機構於簽約前已有應不予議約、不予簽約之情形者,主辦機關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視可歸責性追償損失。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由於水公司另為之適法處置係不解除契約而與原告繼續履約,故無論被告之審議判斷是否經鈞院撤銷,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可興建營運海淡廠之權利。易言之,由於水公司另為之適法處置與原甄審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原甄審結果,亦未解除契約,故於水公司作出繼續與原告履約之決定後,原告於本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作成審議判斷,故水公司要求原告與其簽署切結書,增加其所無之契約義務及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被告審議判斷及相關法規,均未要求水公司若欲仍維持甄審決定繼續履約,必須增加廠商契約義務及賠償責任,原告契約義務之增加,乃係其自願簽署之切結書所致,與被告審議判斷無關。
⑶原告復主張水公司所作與其繼續履約之「適法處置」,業經參加人另行提出申訴,現於被告機關審議中,若該後申訴案經被告機關作出撤銷水公司之適法處置之審議判斷時,則其權利將受影響云云。惟若如此,原告自得就後申訴案之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權利,原告權益亦不受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所影響,故原告於本訴訟實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之利益。
⑷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指明違法係針對水公司,而非原告,且若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一次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亦可針對第二次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爭訟,並非無救濟管道。
2、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已就事實詳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作出審議判斷,被告審議判斷係屬適法,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事:
⑴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除通知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審議外,被告並就可能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請主辦機關及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申訴階段並就被告機關指出之協力廠商實績表業主欄位錯誤等事項,提出更正及說明資料(雖經原告補充,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就原告所主張可引用關係企業之業績作為自己之實績乙項,被告亦依據申請文件及相關法令,予以詳細調查,而依調查結果作出審議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為詳細調查,係屬無據。
⑵本件審議判斷,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平等原則之意義為同一採購案或促參申請案就所有參與投標或申請之廠商,及所有實際投標或申請之廠商在投標或申請廠商資格、採購或建置標的規格之條件,以及在審標或評選階段之審標或評選標準及方式等,有差別待遇。故原告若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須具體指明被告於本申請案有上述對不同廠商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方能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查原告所舉伊在其他促參案,提出類似本案審議判斷所格式及內容不符之文件均為水公司所接受乙節,經查在該等促參案件因無任何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故水公司未予責問,乃各該等促參案件之評選程序有無合法之問題,無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從未就原告之同一協力廠商所提類似實績證明文件是否適法之爭議,做過審議而為與本案不同之判斷,故就被告審議程序而言,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⑶本件審議判斷,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原告既已主張,甄審時委員向其詢問:「計畫書中沒有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請補一下」,原告亦答稱手上有文件可供委員參考。由此可知委員已命原告補提資料,原告並已承諾提出,原告任意扭曲文義,主張委員未令其補正,再主張信賴其無須提出,顯不可採。再者,本案申請須知及促參相關法令,既已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對促參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法令致損害權益者,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及申訴;原告本可預知甄審結果在異議申訴期限內,可能因其他申請人之異議及申訴而重為檢視其是否違法,故甄審結果於未經確認適法前,尚難主張信賴其不致變更。
3、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送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證明文件,確有申請須知第5.4.10.3所列:「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之情事。
⑴原告於申請階段依申請須知第5.3.1 第7 點規定提送之協力廠商履約實績表屬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本案申請須知5.3.1 「資格審查之申請文件內容」第7 目將「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係列為附件七,而附件七本身之外又再包括附件七之一「供應商履約實績表」、附件七之二「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附件七之三「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且申請須知附錄二之甄審辦法第4 條第(三) 、5 點亦載明:「上述各項實績除敘述於投標評選文件外,並分別依據『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實績表之格式提供實績簽認證明作為附件供評審」故原告於申請階段所附之「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機組供應履約實績表」即為申請須知5.4.10.3證明文件先予陳明。
⑵本案申請須知附錄二之甄審辦法第4 條第( 三) 點規定,申請人應提出自身或協力廠商曾負責海水淡化廠之機組供應、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管理實績證明及合作意願書,原告因本身無相關實績,故此3 項實績均係提出協力廠商之實績表,其中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管理之協力廠商均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而機組供應之協力廠商則為FilmTec ,此2 公司之實績表均有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之處,詳如下列各點所述。
⑶施工安裝協力廠商及操作營運協力廠商(均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表,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之處:
①所送二份實績表「業主」欄位及「業主簽認」欄應由VID 及其代表人簽署,原告所提實績證明該二欄位卻均記載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及由其代表人簽署,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實績表,所列實績均為以色列Ashkelon海水淡化廠建設案(Ashkelon Project),查該案係由以色列財政部(Finance Ministry of Israel)成立之Water andDesalination Authority(簡稱"WDA" )為被授權機關,其BOT 合約("Agreement for the Design,Finance, Construction, Operation, Maintenance andTransfer of the Sea Water Desalination Facilitie in Ashkelon" )之對造即Project Company (相當於我國本法之民間機構)為VID ;其統包工程契約(Engineer 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即EP C Contract )由VID 與OTID所簽訂;其操作營運契約(Oper ation and Maintenance Contract,即O&M Contract)由VID 與操作營運商(Operator)ADOM所簽訂。故實績表所列之以色列Ashkelon海水淡化廠工程,其業主應為VID ,負責施工安裝者為OTID,負責操作營運者為ADOM。依前所述,原告所提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管理實績表,業主欄位及簽認欄位應由VID 出具並簽認,惟原告之所提之實績表,卻載明業主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Veolia WaterAsia Ltd. 註,自2007年2 月5 日改名"Veolia Water Pacific Asia Limited" ),並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人員簽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②所附施工安裝之實績為OTID之實績( 業主為VID )、操作營運實績為ADOM( 業主為VID)之實績,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Veolia Water Asia Ltd.即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原告所送實績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查申請須知附錄二第4 條第( 三) 點規定:「2.合格申請人之海水淡化機組廠工地施工安裝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的工地施工安裝之工作。3.合格申請人之海水淡化機組廠操作營運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的營運,或指導操作營運。」故申請文件應提出由業主簽發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曾負責海水廠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實績。惟查原告申請階段所送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協力廠商(均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表,其業主欄均應為VID ,卻皆載為Veolia WaterAsia Ltd. ,並由Veolia Water Asia Ltd.人員簽發。且由該二份實績表,即有事實不符及格式不符之處。況查該二份實績表之承包商欄位分別(即負責該實績所載之操作營者)記載為OTID及ADOM,非原告之協力廠商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故該二份實績表內容實質上所證明之事項為「ADOM負責Ashkelon海水淡化廠操作營運」及「OTID負責Ashkelon海水淡化廠施工安裝」,而與原告於申請階段係欲證明「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負責Ashkelon海水淡化廠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事實不符。由上所述,足見該二份實績表有內容不實、格式不符及得證事項與待證事項不符之重大不符情事。
③原告協力廠商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成立於西元2003年,而所附實績表之Ashkelon海水淡化廠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契約,分別於西元2001及2002年簽約,故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顯不可能參與該工程。
④原告申請階段提出之前揭之非協力廠商本身之實績證明文件,且有使甄審委員混淆並誤認為協力廠商有此實績,影響甄審結果:由前述系爭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文件形式及表面,應解釋為Ashkelon Project之業主為Veolia WaterAsia Ltd.,而由Veolia Water Asia Ltd.以業主地位證明統包商OTID之施工安裝實績及操作營運商ADOM之操作營運實績。但原告、水公司、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卻是以Veolia Water Asia Ltd.係施工安裝商及操作營運商為對象予以評審,已有混淆甄審委員之情事,而難謂無影響甄審結果。又查「工作小組報告」項次第3 之1 就海淡機組供應商DOW Chemical/Filmtec 提出之3 件海淡實績,工作小組在評估意見欄表示:「有關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IDE Technologies, 但業主簽認欄卻由DOW Water Solutions 公司簽字,請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績之認定。」足見如業主與在業主簽字欄之人2 者不同時,工作小組即認為有影響實績認定之可能性。兩相對照,系爭有關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內容不正確之處尤有過之,且其不正確非僅「格式」問題,而係涉及業主(證明者)及統包商與操作營運者(被證明者)的主體辨識(identity)的實質問題。既然工作小組認為DOWChemical / FilmTec之供應商實績表因主體辨識混淆會影響本案實績之認定,而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卻對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表均未提出質疑,則除非水公司或甄審委員會能提出反證,否則應認定甄審委員會確有受到混淆之影響。本案水公司及原告於申訴程序均未能提出甄審委員會評選時確有針對上述因素加以合理考慮評價之事實,自應認定系爭2 份文件確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之不合規定情形。
⑤另原告所主張可以引用關係企業之實績乙項,被告認申請須知已明確要求係成員本身之實績,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查本案申請須知附錄二第4 條第( 三) 點已明定合格申請人應提出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相關實績,此項規定要求提出成員自身之實績文義極為明確,並無疑義,尚無適用國際慣例之餘地,原告以國際工程慣例主張並不可採。次按關於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係屬不同公司本屬不同法人,故除非招標文件或法律明文規定,否則不得逕自引用關係企業其他公司之權利,另該被引用之公司卻又無須就本案負擔義務,顯有不當。經查原告之協力廠商之一,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對於Ashkelon Project僅係操作營運商ADOM及施工安裝商OTID各自之股東Veolia Water S.A. 及OTV S.A.之關係企業,其未參與Ashkelon Project 。又水公司96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1140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僅記載:「經查……貴公司指述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情事,均非本案資格審查所欲審酌之事項。且本公司查閱相關文件,並向各關係人查證後,均未查得貴公司指述之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事實。本案各申請人提送之投資計畫書,本公司業已依規定檢送給各甄審委員,由各甄審委員依其專業判斷做成評審結果,各甄審委員均係嫻熟於海水淡化相關領域之專門人員,對於該領域之產業生態有相當程度之專業了解,應能對各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予以正確解讀,並依其專業判斷做成妥適之審核結果,本公司給予完全之尊重。」,足見在評選階段甄審委員會確未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與Veolia Water S.A., OTV S.A.,VECGE, ADOM 及OTID間之組織關係為任何之調查,而逕誤認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即為Ashkelon Project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廠商,其逕予完全採認Ashkelon Project之規模及運作成績作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即與事實不符,並與甄審結果有重大影響,乃屬「申請須知」第5.4.10.3規定之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之文件。
⑷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之工程實績表,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
①所送工程實績表「業主」欄位及「業主簽認」欄應由VID 及其代表人簽署,而業主欄位卻記載為「IDE Technologies」業主簽認欄位卻又由「Dow Water Solutions 之資深經理Lance D. Johnson」簽名,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 之工程實績表,本與申請須知要求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有所出入,是否可視為同一,已非無疑。況查該「工程實績表」「契約名稱」欄位記載為:「OTID Ashkelon Project 」,該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如前第二、(一)所述,業主應為VID ,惟本案原告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 之履約實績表業主欄位卻載明為IDE Technologies,而業主簽認欄位又由另一家公司Dow Water Solutions 人員簽認,有業主名稱不正確,簽名人代表之公司非為業主之錯誤,該實績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②所附機組供應實績係Dow Cheimical 之實績,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FilmTec 之實績,所送實績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請階段所附之FilmTec 「供應商履約實績表」,承包商(Project Contractor)欄無記載(空白);供應商記載:「Dow Chemical supplied FilmTec membranes 」。所載供應商為Dow Chemical,並非「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協力廠商為FilmTec ,顯與事實不符。故縱不論此份工程實績表內容及格式有誤,且得證事實亦與待證事項不合。
③所附僅為「逆滲透膜」之實績與申請須知要求為「海淡廠機組」之實績不同:查申請須知「甄審辦法」第4 條( 三) 規定:「1.合格申請人之淡化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製造及交貨之工作。」故申請團隊應提出者為「海水淡化機組」製造及交貨之工作實績,而原告提出之實績表中「前述逆滲透海水淡化廠在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及其滿意程度」之欄位記載:「Dow's scope was limited to the supply of the reverse osmosis membranes, which performedin accordance to the warranty and customer's expectations.」顯示原告協力廠商FilmTec 於該實績表所記載之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僅有供應「逆滲透膜」,查逆滲透膜非即為海水淡化機組。故縱不論該「工程實績表」是否即為申請須知要求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暨格式不合等重大不符情事,依該「工程實績表」實質內容,亦僅證明該實績表之供應商Dow Chemical (非原告之協力廠商FilmTec)有於Ashkelon Project提供FilmTec 逆滲透膜之實績,僅屬「部分實績證明」而非完全實績之證明文件。故該份聲稱為FilmTec 之「工程實績表」本身除有主體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外,尚就證明事項亦未完足。
④原告申請階段提出之機組協力廠商FilmTec 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且影響甄審結果:本份聲稱為FilmTec 之「工程實績表」已有主體與事實不符之錯誤,且所載實績亦非海淡廠機組之全部實績,僅為其中部分設備(逆滲透膜)之供應實績。雖水公司及原告稱在甄審委員會評審過程中已於委員質疑時回答會請Dow提供技術指導及設備供應,並當場表示手上有經公、認證之與Dow 合作意向書正本可供參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補件(包括更正協力廠商由FilmTec 改為Dow Chemical,及提出由業主VID 簽發之Dow Chemical供應全部海淡廠機組之「供應商屐約實績表」)。因此,有關海水淡化機組供應實績表之部分,應認原告僅提出Dow Chemical有供應逆滲透膜而非全部海淡機組之供應實績,並未提出協力廠商FilmTec 作為Ashkelon海淡廠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且在評審過程中經委員提出質疑,亦未補正及補件,詎工作小組之報告逕將Dow Chemical與FilmTec 並列為供應全部海淡機組之協力廠商,於證明文件之形式(業主、供應商及本案原告之協力廠商三者均與事實不符,且非由業主VID 簽發)及內容(標的物非海淡廠機組之全部)均有不符,甄審委員會卻照單全收,以符合「申請須知」及「甄審辦法」之基礎予以評審,難認無基於與事實不符之文件致影響甄審結果之虞。另原告為何不將Dow Chemical曾提供FilmTec 之逆滲透膜於Ashkelon Project之實績表稱為「供應商履約實績表」而稱為「工程實績表」,是否寓有未提供全部海淡機組而僅有施作逆滲透膜之意味,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均未進一步置問,亦滋疑問。
⑤前述第各項與事實不符部分,已逾補正期間而不能補正,原告雖於申訴階段提出補充澄清資料,僅得作為申訴階段事實調查之參考,申請文件與申請須知(招商文件)不符之情形不因此而補正:按「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3.4.1 規定:「執行機構收受申請文件後,即由執行機構先就該等文件進行審查,如有缺件、不符規定或有疑義者即通知限期補正或澄清,逾期不受理」,故前開實績證明文件之補正限於審查完成之前,而本案既已完成審查程序,原告自不得再補正任何文件。而原告於申訴階段提出之更正後協力廠商實績表文件,僅得作為申訴階段事實調查之參考,並不因此而補正,而仍屬與申請須知不符之文件。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可於申訴階段補正其證明文件,惟就原告於申訴審議階段,提出之更正後之3項實績證明,就前述第(二)~(四)項所指之與事實不符之處,主要僅就3 項實績證明之業主欄及業主簽證欄位更正,並就「機組供應履約實績表」包商欄位補充為OTID、供應商欄位更正為:「FilmTec Corporation(A subsidiary of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除證明原告承認申請階段所送實績表有前述所列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外,且就前述「實績表所載之實績非屬原告協力廠商之實績」及「逆滲透膜僅為海水淡化廠機組之部分」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仍然存在。故縱認原告可補正其實績表,其仍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之情事。
(三)參加人陳述之理由:
1、原告未因被告機關之系爭審議判斷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我國行政法學者陳敏博士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均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作成或未作成行政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須能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亦即具有『訴訟權能』(簡稱訴權),始能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另學者蔡志方博士則認為:「所謂『被害者訴訟』……本指欲提起行政訴訟者,必須其『權利』為『違法』之被訴行為所『侵害』為許可要件。此種以原告之權利為違法之行政行為或其他訴訟之原因行為所侵害為起訴要件之訴訟型態,符合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作用』目的,故為多數國家之行政訴訟制度所採用……」。由前述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學者見解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必須以特定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申訴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惟系爭審議判斷書之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撤銷之客體僅為系爭促參案之被授權機關即水公司所做之異議處理結果,再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及系爭審議判斷書理由五亦敘明:「該條規定為被授權機關得撤銷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併予追繳),責備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利,併予指明」,故系爭審議判斷並無法生改變原告與水公司之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僅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要求水公司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以水公司未另為適法處置前,系爭審議判斷尚無侵害原告現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處。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⑶再者,據參加人所悉,水公司業已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之方案,簽報上級機關,果若如此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更無受侵害之虞,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二份證明文件,確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且該等實績證明並未為主辦機關於辦理同類型案件所接受,故系爭審議判斷顯屬適法允當:
⑴按申請須知所附甄審辦法第2 條2.2 規定、甄審辦法第4 條(三)規定及申請須知所附附件七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載明:「本公司願意於……」等語,即可清楚知悉申請須知係規定協力廠商需以公司之名義及身分協助申請人,並於法律上負擔履約及違約責任,則申請須知所要求之履約實績表,當係指協力公司本身之履約實績表,否則無法達確保計畫成功之目的,是以協力廠商本不得以其他公司、或集團公司之履約實績表作為其自身之履約實績,其理甚明。
⑵查原告於投資計畫書所記載關於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協力廠商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Veolia Water AsiaLtd.),從而,其自需提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擔任承包商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然,原告於申訴審議階段所提出業主欄為V.I.D Desalination Company Ltd,承包商欄為OTID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業主欄為V.I.D Desalination Company Ltd,承包商欄為ADOM之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自均非申請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況依一般工程實務之瞭解,所謂「業主」,應係指政府機構,從而,前揭證明文件亦非申請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揭二履約實績表係由VECGE 循同一集團公司間相互援用之實績之國際工程實務慣例,授權其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使用VECGE 於Ashkelon Project之實績云云。惟查:關係企業集團中某一公司之實績是否得作為其他公司之實績乙節,恐涉及各國之法律規範是否相同?集團之實績可作為各子公司之實績是否業經各國司法機關之認可?及各國申請文件之規定為何?等疑義,從而原告空言有國際慣例存在云云,恐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系爭招標文件與申請文件均未同意:「關係企業集團中某一公司得引用其他公司之實績」,鑑於法律上不同法人格之法理,系爭招標文件及申請文件所要求之工程實績,自係協力廠商自身之工程實績,是以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不得使用VECGE 於Ashkelon Project之實績,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二履約實績表自均非申請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至原告雖陳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亦曾於「民間參與澎湖西嶼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中,由VECGE 循同一集團公司間相互援用之履約實績,出具相關履約實績表,並為主辦機關及該案之甄審委員所接受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檢附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於西嶼案之履約實績表觀之,亦無法看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係援用同一集團公司之履約實績,且原告係於本案之申訴階段始陳稱前揭援用集團實績之方式,從而原告所辯顯無足採,即該等實績證明並未為主辦機關於辦理同類型案件所接受。
⑷次按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2條規定:「……前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文件不符程式,或對所提送之資格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澄清,逾期不補正或澄清者,不予受理」及第14條規定:「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均係指申請人須於綜合評審前方得補正,若已評決,亦即案件申請人已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如其文件尚有何疑義,已無補正之空間。
⑸退步言之,縱原告於申訴階段就威立雅公司所提出之實績證明表符合申請文件之要求者,因原告於綜合評審後始提出履約實績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法補正。
⑹再按申請須知5.4.10.3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者,執行機構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異議:……5.4.10.3申請人所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甄審辦法第4 條(三)規定:「申請團隊組織過去履約實績評比(配分25分,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及內容):……5.上述各項實績除敘述於投標評選文件外,並分別依據『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實績表之格式提供實績簽證證明,作為附件供評審……6.備註:上述『1 』、『2 』、『3 』中之『(或協力廠商、供應商)』如非申請人或企業聯盟成員,則需與申請人簽有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並將其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附於投資計畫書附件,如與外國廠商協議,需附中文翻譯本,該中文翻譯本須經國內法院或我國政府駐當地代表機構公證或認證」係指申請人所提送協力廠商之合作意願書、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與事實不符者,因該文件均為甄審委員評定之基礎,該文件之不實自將影響甄審結果,故該申請人之資格應予撤銷。
⑺查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依一般文義解釋,其所證明之事項為:①Ashkelon工程之業主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②業主簽認欄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簽認;③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於西元2001年11月25日發包予ADOM公司及OTID公司;④就Ashkelon海水淡化廠在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及滿意程度乙欄,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以業主身份證明OTID公司之施工安裝實績及ADOM公司之操作營運實績。惟查:Ashkelon海淡工程案之特許公司為VID 公司,並非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且係由威立雅水務S.A 公司(Veolia Water S.A. )佔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之OT ID 公司及威立雅水務S.A 公司(Veolia Water S.A. )佔有股份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之ADOM公司向VID 公司承包關於興建及營運兩部分之工作。更有甚者,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係成立於2003年3 月5 日,即成立於Ashkelon Project工程之後,自無援用該工程實績之可能。是以,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所證明之事項自均與事實不符。
⑻再者,依工作小組報告項次第3 之一就海淡機組供應商DOWChemical/FilmTec 提出之3 件海淡實績,工作小組在評估意見欄表示:「有關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IDETechnologies, 但業主簽認欄卻由DOW Water Solutions 公司簽字,請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績之認定」足見如業主與在業主簽字欄之人2 者不同時,認為有影響實績認定之可能性。兩相對照,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內容不正確之處尤有過之,從而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等二不實文件,自將影響甄審結果。此外,水公司召開系爭興建及營運案最優申請人第一次議約會議記錄時,其主席亦表示:「現在次優申請人異議書所提,是質疑最優申請人之實績證明部分真偽,以假設性推論,如果確有偽造情形,是會影響綜合評審之公平性」,更足以證明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所證明事項不實者,自將影響甄審結果。是以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及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等二不實文件,自將影響甄審結果,原告之申請人之資格應予撤銷。
3、水公司業請原告提出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且原告亦明知依申請須知之規定,其本即需提出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從而,系爭審議判斷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人民於行政程序中如明知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違法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亦即人民不得進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⑵查於甄選當日之簡報詢答時,如確有委員向原告詢問:「計畫書中沒有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請補一下」者,顯見被授權機關業明白請原告補提出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且該名委員如未免除原告之提出責任者,原告本即應依其指示提出,準此,原告於甄審階段未提出水公司業請原告提出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自應承受該不利益。
⑶次查,原告顯係充分閱覽申請須知後始向水公司提出投資計畫書,從而原告當清楚知悉其應於投資計畫書中檢附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亦即縱有委員表示不需提供前揭實績證明者,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遑論,委員並無此種表示。是以,原告自不得辯稱其信賴委員之決定,更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FilmTec 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確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亦不符合申請須知之規定,故被告所作成系爭審議判斷自屬適法允當:
⑴按申請須知5.4.10.3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者,執行機構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異議:5.4.10.1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屬實者……5.4.10.3申請人所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甄審辦法第4 條(三)規定:「申請團隊組織過去履約實績評比(配分25分,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及內容):……5.上述各項實績除敘述於投標評選文件外,並分別依據『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實績表之格式提供實績簽證證明,作為附件供評審……6.備註:上述『1 』、『2 』、『3』中之『(或協力廠商、供應商)』如非申請人或企業聯盟成員,則需與申請人簽有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並將其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附於投資計畫書附件,如與外國廠商協議,需附中文翻譯本,該中文翻譯本須經國內法院或我國政府駐當地代表機構公證或認證」及申請須知所附附件七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載明:「本公司願意於……」等語,係指申請人所提送供應商履約實績表與事實不符者,因該文件均為甄審委員評定之基礎,該文件之不實自將影響甄審結果,故該申請人之資格應予撤銷。此外,申請須知係規定協力廠商需以公司之名義及身分協助申請人,並於法律上負擔履約及違約責任,則申請須知所要求之履約實績表,當係指協力公司本身之履約實績表,本不得以其他公司、或集團公司之履約實績表作為其自身之履約實績,其理甚明,是以申請人未提出協力廠商之履約實績表者,自與補充須知之規定相違,故該申請人之資格應予撤銷。
⑵查原告於投資計畫書就FilmTec 公司應提供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係以「工程實績表」代之,依一般文義解釋,該工程實績所證明之事項為:①OTID Ashkelon Project 之業主為IDE Technologies;②業主簽認欄則由Dow Water Solutions 之資深經理Lance D. Johnson簽名;③供應商為Dow Chemical。惟查:系爭工程實績表之實績案為Ashkelon Project,業主為VID 公司,施工安裝廠商為OTID,而IDE Technologies為佔OTID 50 %之股東。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其業主名稱與事實顯不相符,簽名人代表之公司亦非業主,且所供應商為Dow Chemical,並非「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所載之FilmTec 公司,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顯不符合申請須知所要求之文件。再者,因前揭工程實績表為甄審委員評定之基礎,該文件之不實自將影響甄審結果,是以,原告確有申請須知5.4.10.1及5.4.10.3之情事,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自屬適法允當。
⑶次查,原告於申訴階段就FilmTec 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依一般文義解釋,該工程實績所證明之事項為:
①供應商為FilmTec Corporation ;②Ashkelon工程使用超過40,000 FilmTec膜。惟查:該工程實績表充其量僅係FilmTec 於該Ashkelon工程中曾提供海水淡化膜(即Dow's scope was limited to the supply of thereverse osmosis membranes ),即FilmTec 公司僅提供機組中之單一零件,並非提供所謂的海水淡化機組,從而原告於申訴階段所提供之工程實績仍不符申請須知及甄審辦法之規定。此外,工作小組不僅未指出此疏失,復未將此種工程實績置放於其他種類之工程實績,致甄審委員於錯誤之資訊下作出判斷,從而系爭甄審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⑷次按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2條規定:「……前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文件不符程式,或對所提送之資格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澄清,逾期不補正或澄清者,不予受理」及第14條規定:「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均係指申請人須於綜合評審前方得補正,若已評決,亦即案件申請人已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如其文件尚有何疑義,已無補正之空間。
⑸本件原告於申訴階段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僅係提供「膜」之實績表,並非「海水淡化機組」之實績表,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仍不符合申請文件之規定,自無發生補正之效果。退步言之,縱原告於申訴階段就FilmTec 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表符合申請文件之要求者,因原告於綜合評審後始提出工程實績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法補正。
5、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甄審結果,斲傷公平、公正原則甚深,不僅無法確保本件公共服務之水準,及保障水公司之權益外,更將侵害澎湖地區人民之用水品質及權益:
⑴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除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劃、興建計劃、營運計劃、財務計劃、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此促參法第四章申請及審核篇,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就上開條文相互對照以觀,除為鼓勵民間積極參與外,另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公或有其他私相授受情事發生,針對民間參與政府部門之公共建設申請案,申請及審核過程,首重公平及公正原則,此為自明之理,合先敘明。
⑵此外,政府部門各該主辦機關,為顧及招標、審標之公平性,於公告期限屆滿前,既已就公共建設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等條件公告周知,凡有意參與投標之民間廠商,自當信賴並本諸該公告所列舉之相關規定,衡量自身能否於公告所定期限內,備妥相關資料參與競標。從而,基於公平競爭原則,不論政府主辦機關或參與之民間廠商,均須依循相關之公告規定及眾所周知之文義解釋脈絡,備妥申請文件,不得恣意曲解公告規定,任意放寬申請條件。
⑶本件原告於甄審階段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及FilmTec所提出之實績表,均嚴重與事實不符,且被授權機關亦因此有非常錯誤及離譜之認知,此可見96年1 月22日之水公司簽呈記載:「本公司威立雅公司於Ashkelon海淡工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專案特許公司,為專案特許期間Ashkelon海淡工程資產的擁有者,也是興建承包商(OTID )與營運承包商(ADOM)的業主」,以及「該實績工程Ashkelon,主要是BOT 案,由IDE Technology與威立雅等公司JV之特許公司,故威立雅公司為本案之業主應無誤」,均與Ashkelon工程之實際組成情形不符,亦即前揭所述與Ashkelon工程,主要是BOT 案,由IDE Technology、威立雅水務S.A 公司(Veolia Water S.A.)及Dankner 所成立之投資公司V.I.D 公司為業主,且係由威立雅水務S.A 公司(Veolia Water S.A. )佔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之OTID公司及威立雅水務S.A 公司(Veolia Water S.A. )佔有股份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之ADOM公司向VID 公司承包關於興建及營運兩部分之工作等公司之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於甄審階段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及FilmTec 所提出之實績表自顯將影響甄審結果。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本均與事實不符,更牴觸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水公司竟未予發現,則公平、公正原則自受嚴重之傷害。故,原告稱本件招商行為僅涉單純文件形式瑕疵,其內容均屬真實,亦無違反甄審結果云云,洵屬無稽。
⑷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文件,均非其協力廠商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亦即其協力廠商根本未從事相關海水淡化廠操作營運、施工安裝及海淡機組之安裝等工程,則原告與協力廠商所經營之海水淡化廠之工程品質,著實令人擔憂,且其日後進行淡化之海水,乃澎湖地區居民之日常生活用水,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不實證明文件,不僅嚴重影響本件公共服務之水準,更將侵害澎湖地區人民之用水品質及權益。另,原告於申訴階段所提出之工程實績係同一集團中其他子公司之實績,或者係不符合申請須知規定之工程實績,因該其他公司均未簽署任何法律文件,從而其業績表對水公司毫無保障及實際可言。故,原告稱:本件系爭文件不影響甄審結果,甄審委員之審查重點為該等知名大廠有無參與本案,至於他案之業主為誰,則非委員關心議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⑹按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係指申訴審議判斷僅需判斷及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之處,不需再基於公共利益及廠商利益為考量。本件原告所提送之系爭文件均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甄審結果,已詳如前述,故系爭審議判斷書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廠商利益云云,恐均與前揭規定不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良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水公司就本促參案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而參加人對評選提出異議,但被告竟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實績證明確實,及水公司於甄審程序時,未命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相關實績證明文件,造成原告程序上不利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本促參案招商行為,縱有瑕疵亦僅涉單純文件形式瑕疵,但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均屬真實,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告又已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提出證據澄清,故法院應衡酌公共利益與相關當事人之利益考量,撤銷被告所為之審議判斷,而駁回參加人對水公司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異議,同時被告為申訴審議判斷後,原告被迫簽立切結書,增加原無須負擔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起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促參案之申訴審議判斷僅「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至水公司另為適法處置乃其裁量事項,並非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效力所及,故水公司未另為適法處置前,原告仍為最優申請人,其現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並未受侵害。而本促參案,水公司接獲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後,又已裁量另為適法處置即「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併函復參加人96年1 月2 日之異議;而參加人對水公司上開處分,亦依法提出申訴,現正由被告審議判斷審理中,足證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實體方面,被告申訴審議判斷程序,已就事實詳為調查,並詳載於判斷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36條、第43條;至於原告於本促參案招商申請階段,所提送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證明文件,確有申請須知第5.4.10.3所列與事實不符情事,另原告申請書上所列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 之工程實績表,與事實不符,均足影響甄審結果,故被告撤銷水公司對參加人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將水公司原異議結果撤銷,是否適法?
三、兩造對下開事實不爭執,並有水公司97年10月20日台水工字第0970034535函及附件,及參加人提出之水公司97年8 月13日台工水字第0970025228號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經濟部授權水公司辦理本促參案,水公司乃依促參法於95年11月3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接受公開申請,原告千附實業公司及參加人國統公司等四家公司均備妥投資計畫提出申請,而水公司於95年12月5 日起由工作小組初評,同年月11日起分別通知申請人參與甄審會議,於95年12月17日經由工作小組向水公司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報告後進行綜合評審,嗣評選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下簡稱系爭評定),參加人為次優申請人,並於95年12月19日公告。
(二)參加人以原告千附實業公司之申請文件,有與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4.10.2「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者」、第5. 4.10.3 「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及第5.4.10.4「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者」等情事,故被授權機關水公司應(原條文規定為「得」)撤銷千附實業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等為由,向水公司提出異議,遭水公司以96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1140 號函駁回,參加人不服水公司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被告審議後,於96年11月30日以促0000000 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將水公司「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於理由內敘明參加人有關「請撤銷被授權機關之甄審委員會評定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及「請撤銷被授權機關之甄審委員會評定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審結果,並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遞補為最優申請人。」等2 項請求,均屬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水公司另為適法處置之裁量事項,非本判斷效力所及。
(三)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經水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公告,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原告千附實業公司乃另組千附水資源公司於96年2 月7 日與水公司就本促參案,簽訂「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投資契約,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可在許可年限21年內,負責執行本促參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簽約後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即依上開投資契約開始履約。
(四)水公司接獲被告機關上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後,即成立專案因應小組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4 日召開會議研商後續適法處置及研議相關因應方案。於97年1 月9 日並邀請學者、專家,及經濟部法規會、國營會、水利署等派員參加會議,其結論略以,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之公共利益,暫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帶條件由原告繼續履約為適法處置之原則,與原告協商。
(五)97年1 月17日、1 月18日,水公司以前述會議結論為基礎,二次邀集原告於水公司台北辦事處協商,均未達成協議。97年1 月22日,水公司乃再邀集專家,及經濟部法規會、國營會、水利署等人員,就本促參案如何另為適法處置,再會議研商,並請原告與會說明;嗣會議決議重新研擬適法處置之甲、乙二案。
(六)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經考量後,於97年2 月1 日同意水公司97年1 月22日會議決議之乙案;並於97年2 月2 日以千水字第021 號函送切結書予水公司。嗣水公司將本促參案,詳列另為適法處置之四方案利弊分析報告,並擬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原則辦理,於97年2 月5 日以台水工字第970004358 號函,送請經濟部轉呈行政院;經濟部則於97年7 月24日以經營字第09702609460 號函水公司略謂,本促參案同意依上開原則辦理。
(七)嗣水公司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於97年8 月13日以台工水字第0970025228號函告知參加人,略謂:依被告對本採購案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96年11月30日促0000000 號),經水公司評估結果,採「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之另為適法處置案,業奉主辦機關經濟部核復「原則同意辦理」,兼復參加人於96年1月間對本促參案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參加人對水公司上開「適法處置」結果不服,復向被告提出申訴,現由被告審議中。
四、被告針對水公司駁回參加人異議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申訴審議判斷,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須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被告機關所為申訴審議判斷而遭受侵害,且可以經由撤銷訴訟而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一)原申訴審議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被告僅就本促參案,水公司對參加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加以撤銷,並未直接撤銷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故水公司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於原告起訴時並未遭被告撤銷。
(二)依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五亦敘明:「惟該條規定為被授權機關得撤銷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併予追繳),則被授權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被授權機關及主辦機關得衡酌之權力,併予指明」,是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僅指明水公司系爭評定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程序違反法令,並要求水公司「應」依爭議處理規則另為「適法之處置」;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並未改變水公司所為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處分,亦未影響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與水公司另成立之投資契約及其法律效果,即未改變原告與水公司間之任何權利義務。
(三)再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水公司依據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所另為之適法處分,即「以公共利益之考量,附條件由千附水資源公司繼續履約」行政處分,並未改變本促參案評定原告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及由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與水公司簽約並續行履約之事實(未解除契約),是本件爭訟結果,均不影響原告取得就本促參案簽訂契約與興建營運之權利,故原告不能證明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況查,水公司既已依據系爭審議判斷,另為適法之處置,實即重為異議處理決定,其結果乃維持原評定,僅係於投資契約上附加條件而已(即由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簽立切結書)。原告如有不服,本應就此重為異議處理之決定,提起申訴,方屬正辦。惟其並未提出申訴,而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審議判斷;然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改變水公司重為異議處理之結果,即無法回復到原來異議處理結果之狀態,益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雖於97年2 月2 日簽署切結書略謂,為本促參案(與水公司間之投資契約)特別切結下列條件……⑴……為因應97年底澎湖馬公地區湖庫水將用罄,後續供水需求,願承諾自費設置臨時管線……,以改善澎湖馬公地區缺水問題,若未依承諾期限完成,水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或按逾期日數每日處違約金新台幣十萬元。⑵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同意於本促參案營運期間內,捐贈公益回饋金新台幣1,000 萬元予水公司作為公益回饋金……。⑶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就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作成之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時,倘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仍維持被告之認定結果……,致水公司受有損害時,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同意依法賠水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詳原證24)。然依前述不爭執事實經過及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上開切結書乃本件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原告千附水資源公司與水公司於履行本件促參案投資契約時,另行簽立之「無名契約」,若因此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義務及賠償責任,亦為原告自願為之,與本件訟爭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告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行政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
(六)末查本件訟爭申訴審議判斷如上述,乃於理由中指明水公司於本促參案系爭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反法令,並非指責原告千附實業公司違法,亦不會因此影響原告所稱之商譽,綜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行政處分直接受有何損害,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促參案,水公司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前,原告所提送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證明文件,確有與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4.10.3所列:「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之情事:
(一)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3.1 第7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截止日前提送「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如申請須知附件七(被告申訴審議卷第102 頁),又附件七另包括附件七之一「供應商履約實績表」、附件七之二「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附件七之三「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被告申訴審議卷第134 頁-138頁);且申請須知附錄二之甄審辦法第4 條第(三)、5 點(被告申訴審議卷第152 頁)亦載明:「上述各項實績除敘述於投標評選文件外,並分別依據『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實績表之格式提供實績簽認證明作為附件供評審」,故原告於申請階段所附之「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機組供應履約實績表」即為申請須知5.4.10.3證明文件先予陳明。
(二)本促參案申請須知附錄二之甄審辦法第4 條第(三)點規定略以,申請人應提出自身或協力廠商、供應商曾負責海水淡化廠之機組製造及交貨、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實績證明及合作意願書。本促參案,原告因本身無相關實績,故此3 項實績均係提出協力廠商之實績表,其中「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管理」之協力廠商均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而「機組供應」之協力廠商則為FilmTec ,然該2 公司之實績表均有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之處如下:1、本促參案原告於申訴審議階段所提出實績證明,其中業主欄為V.I.D Desalination Company Ltd,承包商欄為OTID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被證9-1 );及業主欄為V.I.D Desalination Company Ltd,承包商欄為ADOM之「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被證9-2 )。上開二份實績表「業主」欄位及「業主簽認」欄應由VID 及其代表人簽署,然原告所提實績證明該二欄位,卻均記載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及由其代表人簽署,與事實不符。即原告所提「施工安裝履約」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所列實績均為以色列Ashkelon海水淡化廠建設案(Ashkelon Project),查該案係由以色列財政部(Finance Ministry of Israel ) 成立之Water andDesalination Authority(簡稱'WDA')為被授權機關,其BOT 合約("Agreement for the Design, Finance,Construction, Operation, Maintenance and Transferof the Sea Water Desalination Facilit ie inAshkelon" )之對造即Project Company (相當於我國促參法之民間機構)為VID ;其統包工程契約(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即EPC Contract)由VID 與OTID所簽訂;其操作營運契約(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Contract, 即O&MContract)由VID 與操作營運商(Operator)ADOM所簽訂。故實績表所列之以色列Ashkelon海水淡化廠工程,其業主應為VID ,負責施工安裝者為OTID,負責操作營運者為ADOM。依前所述,原告所提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管理實績表,業主欄位及簽認欄位應由VID 出具並簽認,惟原告所提之實績表,卻載明業主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Veolia Water Asia Ltd.自2007年2 月5 日改名"Veolia Water Pacific Asia Limited" ),並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人員簽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2、依申請須知附錄二本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甄審辦法第4 條第(三)點(申訴審議卷第152頁)規定:「2.合格申請人之海水淡化機組廠工地施工安裝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的工地施工安裝之工作。3.合格申請人之海水淡化機組廠操作營運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的營運,或指導操作營運。」,故本促參案,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應提出由業主簽發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曾負責海水廠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實績。惟查原告申請階段所送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協力廠商(均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表,其業主欄均應為VID ,然皆載為Veolia WaterAsia Ltd. ,並由Veolia Water Asia Ltd.人員簽發,與事實不符,詳如上述;更與原告本促參案,原告於水公司評定前提出之申請資料,欲證明「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負責Ashkelon海水淡化廠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之事實不符。足證上開二份實績表有內容不實、格式不符及得證事項與待證事項不符之重大不符情事(原告所附施工安裝之實績為OTID之實績、操作營運實績為ADOM之實績〈業主均為VID 〉,並非原告申請資料所指之協力廠商Veolia Water Asia Ltd.即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影響水公司甄審及系爭評定結果。且查:
⑴原告協力廠商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成立於西元2003年,而所附實績表之Ashkelon海水淡化廠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契約,分別於西元2001及2002年簽約,故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顯不可能參與該工程,不可能有施工安裝或操作實績。
⑵依原告提出申請資料所附「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文件形式及表面,應解釋為Ashkelon Project之業主為Veolia Water Asia Ltd., 而應由Veolia Water Asia Ltd.以業主地位證明統包商OTID之施工安裝實績,及操作營運商ADOM之操作營運實績。水公司「工作小組報告」項次第3 之1 (詳被證10)就原告所提海水淡化機組供應商DOW Chem-ical/Film Tec提出之3 件海水淡化實績,工作小組在評估意見欄表示:「有關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ID-E Technologies, 但業主簽認欄卻由DOW WaterSolutions 公司簽字,請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績之認定。」,亦足證原告提出申請資料,有關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有「格式」不正確問題外,另有涉及業主(上開實績表證明者)及統包商與操作營運者(被證明者)的主體辨識(identity)的不正確實質問題。舉輕以明重,水公司之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對情節較輕之DOW Chemical/FilmTec之供應商實績表因主體辨識混淆會影響本案實績之認定,則對原告提出不正確情節較重之上開實績表,更足證業已影響水公司及本件促參案甄審委員會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決定。
3、原告雖主張本採購案之申請書上所附「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上廠商,均為原告關係企業,故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云云,然查:
⑴查本採購案申請須知附錄二第4 條第(三)點(申訴審議卷第152 頁)已明定,合格申請人應提出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負責本案之相關實績,此項規定要求提出成員自身之實績文義極為明確,並無疑義,尚無適用「慣例」之餘地,故原告以國際工程慣例主張可以同一集團關係成員公司取代之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⑵按關於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係屬不同公司本屬不同法人,故除非招標文件或法律明文規定,可引用成員(包括協力廠商、供應商)以外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之相關實績,否則逕自引用成員以外關係企業公司之實績,因該關係企業無須依本促參案申請須知附錄二第4 條第(三)點1 、2 規定,負責本促參案之製造及交貨工作義務,故會發生權責不相當情形,核與上開申請須知附錄二第4 條第(三)點規定不符。經查原告之協力廠商之一,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對於Ashkelon Project僅係操作營運商ADOM及施工安裝商OTID各自之股東Veolia Water S.A. 及OTVS.A. 之關係企業(詳被證5 ),並未參與Ashkelon Project。又水公司96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1140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被證11)僅記載:「經查……貴公司指述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情事,均非本案資格審查所欲審酌之事項。且本公司查閱相關文件,並向各關係人查證後,均未查得貴公司指述之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事實。本案各申請人提送之投資計畫書,本公司業已依規定檢送給各甄審委員,由各甄審委員依其專業判斷做成評審結果,各甄審委員均係嫻熟於海水淡化相關領域之專門人員,對於該領域之產業生態有相當程度之專業了解,應能對各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予以正確解讀,並依其專業判斷做成妥適之審核結果,本公司給予完全之尊重。」等語,足證本促參案在評選階段,水公司之甄審委員會,並未就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與Veolia Water S.A., OTVS.A.,VECGE, ADOM及OTID間之組織關係為任何之調查,而逕誤認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即為AshkelonProject 之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廠商,而完全採認Ashkelon Project之規模及運作成績作為威立雅亞洲水務公司之實績,即與事實不符,核屬對甄審結果及系爭評定有重大影響,符合「申請須知」第5.4.10.3規定「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
4、又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之工程實績表(被證9-3 ),亦與事實不符並影響甄審結果,查:
⑴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之工程實績表,本與申請須知要求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形式並不同。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實績表」「契約名稱」欄位記載為:「OTID Ashkelon Proj-ect」,該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如前所述,業主應為VID ,惟原告提出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 之履約實績表,業主欄位卻載明為IDE Technolo-gies ,而業主簽認欄位,由另一家公司Dow WaterSolutions 之資深經理Lance D. Johnson簽認。有業主名稱不正確,簽名人代表之公司非為業主之錯誤,足認此部分實績表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申請階段所附之FilmTec 「供應商履約實績表」,承包商(Project Contractor)欄無記載(空白);供應商記載:「Dow Chemical supplied FilmTecmembranes 」,故此部分原告所附之「供應商履約實績表」之履約實績,應為供應商為Dow Chemical之供應實績,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FilmTec 之實績,故原告所提此部分實績證明文件亦有與事實不符處。
⑶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甄審辦法」第4 條(三)明文規定:「1.合格申請人之淡化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該成員(或協力廠商、供應商)須為負責本案之海水淡化機組製造及交貨之工作。」,故系爭採購案之所有申請團隊,應提出者為「海水淡化機組」製造及交貨之工作實績,而原告提出之實績表中「前述逆滲透海水淡化廠在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及其滿意程度」之欄位記載:「Dow's scope was limited to thesupply of'the reverse osmosis membranes',whichperformed in accordance to the warranty andcustomer's expectations.」(被證9-C 欄)顯示原告協力廠商FilmTec 於該實績表所記載之Ashkelon海水淡化廠計畫,僅有供應「逆滲透膜」,而逆滲透膜非即為海水淡化機組全部。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實績表」實質內容,亦僅能證明該實績表之供應商Dow Chemical(非原告之協力廠商FilmTec )有於Ashkelon Project提供FilmTec 「逆滲透膜」之實績,故僅屬「部分實績證明」而非完全實績之證明文件。亦與前述規範不符。
⑷小結,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機組供應協力廠商FilmTec之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本促參案申請需知5.4.10.3規定經查證與事實不符情事,且影響甄審結果,即足採信。
(三)原告於水公司為評定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後,於申訴審議期間另提出之補充工程實績等資料,與本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不符,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議時,不能予以審酌:1、按「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逾主辦機關依前二項通知之期限,而不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者,不予受理。」、「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時或評決無最優申請人時;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3.4.1 規定:「執行機構收受申請文件後,即由執行機構先就該等文件進行審查,如有缺件、不符規定或有疑義者即通知限期補正或澄清,逾期不受理」(申訴審議卷103 頁),是參照上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7條第4 項及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3.4.1 規定,原告前開訟爭「實績證明」文件,應於水公司審查完成補正,逾期即不得提出。而本促參案早經完成審查程序及評選結果,水公司並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處分如上述,故原告於申訴審議判斷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再提出之「補正」或「更正」後協力廠商實績表文件,並不能採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2、再查,原告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提出之補正後協力廠商實績表等文件,亦僅就「機組供應履約實績表」包商欄位補充為OTID、供應商欄位更正為:「FilmTecCorporation(A subsidiary of The Dow ChemicalCompany)」,仍未就前述「實績表所載之實績非屬原告協力廠商之實績」及「逆滲透膜僅為海水淡化廠機組之部分」等補正,故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仍與事實不符且影響甄審結果,應併敘明。
六、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程序已就事實詳為調查詳如上述,被告並依調查結果作出審議判斷,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事:
(一)本件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除通知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審議外,被告並就可能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請主辦機關及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申訴審議階段,並就被告機關指出之協力廠商實績表業主欄位錯誤等事項,提出更正及說明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訴審議卷二宗可稽。且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就原告所指之各項爭點,詳予調查及說明,故原告未提出進一步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為詳細調查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平等原則,以本促參案言,是同一促參申請案中,所有參與投標或申請之廠商,及所有實際投標或申請之廠商,原處分機關水公司在投標或申請廠商資格、採購或建置標的規格、條件,以及在審標或評選階段之審標或評選標準及方式等,不能有差別待遇,被告亦不能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或判斷標準,採差別待遇。具體訴訟,原告若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更須具體指明被告何行為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僅提出在其他促參案,類似本案審議判斷有關實績部分所附格式及內容,經水公司接受認為適法,而相類似文件,竟遭被告認定不適法,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被告從未就原告所指,以關係企業公司提出類似本促參案實績證明文件是否適法之爭議,做出與本案不同之審議判斷,而原告所指另促參案,則因無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亦無從就類此案件是否適法爭議,做出申訴審議判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甄審時委員向其詢問:「計畫書中沒有海淡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請補一下」,原告亦答稱手上有文件可供委員參考。足證本件水公司為原處分即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前,即已命原告補提供應商及認證之前開訟爭「實績資料」,而原告未依水公司甄選委員指示,依本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3.4.1 規定期限,提出海水淡化設備機組供應商及認證之實績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稱信賴水公司於甄選、評定程序,未質疑其提出之「實績表」不足,而不能於期限內補正,故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即因乏信賴基礎,亦不能採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將水公司96年1 月23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1140 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於法有據,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