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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詠岳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晨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YNTHETICFIBER (人造合成纖維)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737/2440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402.39.00.00-9 號,無輸入規定,原按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審核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縲縈扁平紗RAYON FLATYARN ) ,SYNTHETIC STRIP (人造合成纖維捻紗線),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5.00.90.00-2 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作成96年12月26日96年第00000000 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6,846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7年4月於立法院由立委賴士葆召開協調會,關稅總局副局長提及只要原告提出原廠目錄揭示貨品名稱無誤,即可免罰。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均已提出,惟被告竟未採取。

⒉本案與本公司實際上有買賣關係的是上海巍邁公司及其製造廠宜賓海絲特纖維有限責任公司,但被告竟以日本ASAHI KASEI的型錄來認定本件原告虛報貨品名稱之證據,明顯有誤。

⒊原告進口此批原料為國內無產製,且因外銷訂單客戶指定之材料全數是為再加工出口,無賺取暴利及擾亂國內產業之意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 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事實及理由二、三略稱:「...協調會中...提到只要原告提出原廠目錄揭示之貨品名稱無誤則可免罰。本案原告在覆查及訴願時提供原廠目錄,被告均不予採信...」「...本案與本公司實際上有買賣關係的是上海巍邁公司及其製造廠宜賓海絲特纖維有限責任公司,但基隆關確(卻)以日本"ASAHI KASEI"的型錄來認定本公司為虛報貨品名稱之證據...」等節,經查:

⑴案實到貨物「SYNTHETIC STRIP(RAYON FLAT YARN)」為縲縈扁平紗,其橫斷面超過1公釐,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5.00.90.00-2號,與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402.39.00.00-9號「其他合成纖維製之加工絲紗,非供零售用者」不同,合先敘明。次查「YARN(紗)」係指以天然纖維(NATURE FIBER)或合成纖維(SYNTHETIC FIBER)集束加撚而成,即「YARN(紗)」與「FIBER(纖維)」分屬不同加工層次,又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718-719頁(B)紗之詮釋(附件6):「(1)總則:紡織用紗可為單股,多股(合股)及粗股紗。此詞彙解釋如下:(i)單股紗係指由下列方式組合成之紗...(b)屬於第54.02節至54.05節之單絲,或屬於第54.02節或54.03節之二根或二根以上絲(複絲)經由加撚或不加撚而成者(長纖紗)。」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係供製帽用編織帶所用之紗,符合HS註解對「紗」之定義,又依據原告所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報告內容結論(原告,附件6)「..."扁平紗flat yarn"及"扁絲flatfilament"定義如下:...根據以上所述,此樣品較類似扁平行的單絲。」被告據以更正貨名為「SYNTHETIC STRIP(RAYON FLAT YARN)」,核屬適當。

⑵原告自訴書稱(原告,附件1):「大陸四川宜賓海絲特纖維公司最新版本的中英文目錄,其英文目錄的大標題就是:Yafit fiber,上海巍邁公司的出口發票及裝箱單都是以fiber為貨品的名稱。本公司與上述公司素昧平生,純粹是買賣關係且金額很小,本公司實在是沒有虛報貨品名稱的企圖和必要」乙節,查依雅菲特之產品型錄記載(原告,附件5):「雅菲特又稱為日本草、拉菲草、銀絲草...」,該目錄並非以「SYNTHETIC FIBER」命名,原告稱未虛報貨名,無法自圓其說。又原告提交維基百科全書上資料(原告,附件4)「Yarn is a long continuous length ofinterlocked fibers.」「Fiber or fibre is a classof materials that are continuous filaments orare in discrete elongated pieces, similar tolengths of thread」「Synthetic or man-madefibers generally come from synthetic materialssuch as petrochemicals. But some types ofsynthetic fibers are manufactured from naturalcellulose, including rayon, modal」「Cellulose-based fibers are of two types,regenerated or pure cellulose such as from thecupro-ammonium process」與本案貨名更正為「SYNTHETIC STRIP(RAYON FLAT YARN)」之認定基礎均無相互違背,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從而,本案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屬適當,訴訟理由所稱,殊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處罰係以當事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即不能資為裁罰之基礎。

二、查原告委由晨峰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人造合成纖維(SYNTHETIC FIBER )即系爭貨物一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402.39.00.00-9 號,無輸入規定,原按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審核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人造纖維繩帶(SYNTHETIC STRIP )(RAYON FLAT YARN ),且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5.00.90.00-2 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作成系爭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貨物經原告採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其試驗報告記載:「...根據委託者的樣品資料為銅氨嫘絲,且依據委託者附件所述" ...為一次性黏液自噴嘴出絲後,經洗滌烘乾,捲繞成筒包裝出廠,係直接原料出廠,未經過二次加工處理。" 因此可被視為是纖維。根據以上所述,此樣品較類似扁平形的單絲。」(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有該報告附本院卷第29頁足稽,並有該鑑定之採樣黏貼在上開試驗報告中,足與系爭貨物進口時經被告抽樣之樣品(附本院卷證物袋中)比對,相符一致,堪認系爭試驗報告係針對系爭貨物之屬性為檢測無疑,是其報告自具證據價值。被告主張原告未會同被告卻逕自採樣,無法確定採樣為本件貨物等語。惟查原告之取樣既經比對被告言詞辯論當庭所提驗關時之採樣核屬一致,自已排除送驗貨物不一致之疑義,應予敘明。

㈡又查,系爭貨物在大陸上海裝載時其裝船文件(PackingList)及發票有關貨品之描述亦載為「Synthetic Fiber 」(人造合成纖維),有該等文件分別附原處分卷第2 、3 頁足稽;再對照系爭貨物產廠「宜濱海絲特纖維有限責任公司」之產品解說廣告單亦稱之為「Yafit Fiber 」(雅菲特纖維),復有該產品說明廣告單附本院卷第28頁足考。則系爭貨物是否如被告所云,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5405.00.90.00-2 號「縲縈扁平紗(RAYON FLAT YARN )」即人造纖維紗(SYNTHETIC STRIP ),容有疑義。

㈢次查,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為號別第5405.00.90.00- 2號「RAYON FLAT YARN 」,即所謂之縲縈扁平「紗」。而「紗」與「纖維」兩者為不同之物質屬性,不容混淆。英文維基百科全書對「Fiber 」(纖維)及「Yarn」(紗),均有不同之定義說明。其對纖維之定義說明為:「Fiber or fibreis a class of materials that are continuousfilaments or are in discrete elongated pieces,similar to lengths of thread. ...」(纖維是一種長長的細絲線,或者是一種細長的分離片斷原料,類似長線);其對纖維之定義說明為:「Yarn is a long continouslength of interlocked fibers. ...」(紗是一種長長捻撚的纖維);與大英百科全書對「fiber 」屬性之解說,堪稱相符:「Fiber, also spelled FIBER, in textileproduction, basic unit of raw material havingsuitable length, pliability, and strength forconversion into yarn and fabrics. ...」(纖維,在紡織製造是基本的原料,其長度、柔軟度及堅軔度,適於轉結成紗及布料),有該等英文解說附本院卷第26-27 頁、第69-70 頁足參。可知,「紗」是由多條人造合成或自然纖維之長長絲線所捻撚結合而成,「纖維」則為「紗」之組成元素,即可區分出來。

㈣審諸系爭貨物成分為「銅氨嫘絲」(cuprammonium),為一種再生纖維素纖維,可視為纖維之一種,且類似「扁平形的單絲」已經上揭檢測報告載明在試驗報告中,被告未究明其物質屬性,僅就其外貌似紗線狀(strip ),即逕以人工合成纖維捻紗線視之,並將之歸類為號別第5405.00.90.00- 2號,即「再生紡織材料製扁條及類似品」(Strip and thelike,稅則資料見本院卷第62-67 頁),認定系爭貨物非屬「Fiber 」纖維一類,而屬「Yarn」、「Strip 」紗線之類,因而認定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有未合。

㈤況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明載賣方為中國大陸上海實業公司,並依賣方發票貨品名稱之描述Synthetic Fiber及其產品廣告名稱Fiber屬性,據以申報系爭貨物名稱,有如上述;且被告據以歸類稅則號別之HS註解並無針對系爭貨物之歸類,又原告亦是第一次進口系爭貨物,自難認其對系爭貨物之名稱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咎事由存在,被告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亦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所訴系爭貨物名稱係依據賣方之發票及廣告內容為進口申報,且經採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結果,系爭貨物之屬性為「類似扁平形的單絲」,並非被告所稱之「紗線」(yarn、strip ),系爭處分據以裁處科罰,容有違誤等語,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以系爭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與法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申報之5402.39.00.00-9 『其他纖維加工絲』,也是報錯,Fiber 應是最接近5405」等語。因系爭處分核屬裁罰處分,且系爭貨物之屬性係屬「Fiber 」纖維之一類,有如前述,到底系爭貨物應歸類5405章節何項目,自仍有待被告本於權責,核實歸類,尚非本院所能置喙,因而應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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