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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 法定代理人
    彭芸

  • 原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 送達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29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無線電視臺(臺視主頻)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3日10時許播出之「女人當家之都是為你好」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由主持人邀請試吃一碗白色粉末,並播出與養菌達人曾玲珍之相關對白:「這是我的好朋友叫木寡糖」、「烈哥要不要先試試看我看你好像很想吃的樣子」、「就直接吃」、「你一拿就拿這麼大一瓢啊」、「它比一般那個糖好吃多了」、「是很清爽的味道它的糖分很細膩」、「那種吃掉的感覺像棉花糖」、「一天差不多一公克就開始有功效」、「病後一定要吃非吃不可」、「快樂嚐甜頭輕鬆培養健康人生」、「人體需要好菌幫助的三個黃金階段」及「聽到木寡糖如獲至寶」等,經被告認其有宣傳特定商品,致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5 點規定,以97年7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93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銀元10萬元(折合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依其起訴狀聲明記載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依其起訴狀陳述記載如下): ⒈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故原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請求鈞院予以撤銷。⑴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規定,被告係立法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而立法成立之機關。至其職掌依同法第3 條規定,則有「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行政事項,故其屬行政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既屬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 ⑵被告主張其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然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處理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但並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此觀諸憲法第53條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職權行使以外之業務亦不受指揮與監督,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因此,所謂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應係指針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不受政治干擾而本諸專業自主決定者而言(司法院釋字613號解釋意旨參照)。 ⑶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對於「獨立機關」之定義,可知「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言」,應係指受「事前之監督」而不包括「事後之監督」。特別是立法監督、司法監督、監察監督均多屬於事後監督。至於上級機關之行政監督,只要法律沒有除外規定,當然能就事後之適當性與適法性監督,為尊重行政機關之獨立性與專業性,上級機關之事前監督固應避免,但事後的合法性監督,不但依法有據,亦極為合理且必須,被告顯然就其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過度擴張解釋。準此,倘另有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法律規定時,獨立機關並非完全不受其他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指揮與監督。故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含括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受監督(行政審查)之情形在內。是以,不服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外,仍應依上開訴願法規定,而非依所謂之法理,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再者,憲法第80條規定,各級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屬獨立機關,惟仍不因此代表其所為之裁判,得不受上級法院適法性及適當性之監督,即為力證。若按被告所擴張解釋之獨立機關定義,主張其得自為訴願決定而不受上級機關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豈非甚至連非屬其上級機關之行政法院,亦不得對其所為之訴願決定為審判呢? ⑷我國憲法除總統外,明定中央採五權分立原則,各司其責並為各該職掌之最高機關,此外並無核准設立等同五院機關之其他機關之餘地。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規定,被告所屬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各委員互選後,再由行政院長任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被告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由此堪認被告位階屬中央之部會,而非等同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經查,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第1 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有提起覆審之權利而由被告管轄外,法律未就被告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被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被告既屬中央部會之地位,故其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其救濟自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雖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係制定於訴願法修正施行後,但被告之組織法既未有特別規定排除訴願法之規定,亦未要求訴願法配合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建制加以修法,則在訴願法未修正之情況下,豈能以外國法制或學理上之獨立機關不受上級機關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之主張,即排除訴願法之適用。被告就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自為訴願決定,於法未合(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306 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00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自陳「訴訟案件之審理,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判例或個案基於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原則,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惟查被告所舉出之行政訴訟事件亦均屬個案且非屬判例,與本件訴訟間亦無個案應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之情形。是以,被告以該些行政訴訟案件判決,據以主張「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乙節,豈非自相矛盾? ⑹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先為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自為訴願決定,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本旨。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於實質上具有嚴重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請求鈞院予以一併撤銷。 ⑴查被告於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中,雖針對本案事實提及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與裁處罰鍰額度之參考依據,惟對於本案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一個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依據,卻冒然認定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原告針對本案已於97年6 月11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陳訴意見書,然從被告之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所說明之法律上意見,並未於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中具體說明不予認同之理由,僅簡單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或「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違法事實足臻明確」云云,認定原告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逕為侵益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鍰。被告上開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並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彰彰甚明。是以,該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亦違反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似乎也侵犯了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⑵此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系爭節目之播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造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危害社會秩序,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應以法律限制。即便系爭節目之製作內容有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以及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法律,始得限制之。按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實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此抽象概念,若無一確切之認定標準,將使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⑶另查被告間接引用行政院新聞局所訂定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下稱「廣告化認定原則」)有關規定,對原告為侵益行政處分,限制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惟「廣告化認定原則」卻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顯然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①被告於原處分中之理由與法令依據述及:「四、系爭節目內容均在推介特定商品,明顯未與廣告區分:……」,與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述及:「五、再查……其為特定商品之廣告化意圖及行為明顯……」,惟揆諸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根本沒有提及認定違反「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分開」規定之標準,被告事實上所引用的係「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然而,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之全文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其應非屬「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無法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 ②廣電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也確實據此項法律授權而定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下稱「廣告審查標準」),故可證明「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法源依據並非廣電法第33條第3 項,且由被告之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廣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之情事。 ③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根本無法令授權之依據,而係由行政院新聞局「自行」制定。被告於原處分中,雖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但其不直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反而適用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如果「廣告化認定原則」確實具有合法性,被告何須如此迂迴?「廣告化認定原則」係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由此可證。被告雖未於形式上直接適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但「廣告化認定原則」仍為被告對原告處分事實上之重要依據,且為被告對外用以補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廣告化認定原則」實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基本權利,理應有明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授權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明確合法的授權基礎下,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合法,即屬於法無據,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 ⑷另觀被告自陳「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觀眾之收視權益有受損,逕自主觀認定原告違法而予以裁處,實令人難以信服。綜觀系爭節目內容,其呈現方式與現今時下觀眾所喜愛之談話性節目無異,且於同時段另有廣告之播出,已明顯與廣告分開,一般正常人均能辨別孰為廣告、孰為節目。職此,被告所指稱「廣告意圖明顯,致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 ⒈依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違反者,依同法第4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1 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電視事業處5 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42、43條)情形者,除處3 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表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適用於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5條之1 或第49條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參考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依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 ⒉現行訴願法並未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⑴現行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故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係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 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⑵訴願法並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規範,行政院法規會亦曾對此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並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行政院法規會95年度第1 次諮詢會議紀錄影本,第1 至28頁,本案證物卷第2 至15頁)。 ⒊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由被告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⑴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查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A 、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B 、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C 、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本案證物卷第16至33頁)。故倘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⑵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前揭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黃錦堂,95年,獨立機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本案證物卷第35至54頁)。 ⑶惟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查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及第16條發生釋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 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A 、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B 、相對於政黨之獨立;C 、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上,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⑷承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觀諸訴願法第4 條規定,我國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前揭文,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過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 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⑸準此,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亦即上開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 條第8款 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相悖。復查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二分之一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前揭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肯定見解。另查,立法院院總第979 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立法委員吳志揚等34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之1 修正草案,明定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證物卷第68至80頁),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⑹復按,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目前已有96年2 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00971 號判決、96年6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03650 號判決、96年7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96年7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96年8 月1 日96年度訴字第00311 號判決、96年8 月9 日96年度訴字第00305 號判決、96年8 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01000 號判決、96年8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04444 號判決、96年8 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00310 號判決、96年9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00896 號判決、96年9 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00897 號判決、96年10月4 日96年度訴字第00837 號判決、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01390 號判決、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01388 號判決、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01391 號判決、96年11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96年12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08 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63 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64 號判決、97年2 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02191 號判決等21件,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查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鈞院97年6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亦指明被告所作成之處分由其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 1項規定,要無相悖。 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訴訟案件之審理,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判例或個案基於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原則,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查本件原告主張貴院96年度訴字第00306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954 號判決,以被告訴願決定程序有瑕疵,而為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據以請求本案應為同一判斷。然查上述案件均屬個案且非屬判例,與本件訴訟間復無個案應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之情形,故上開案件之見解對於本件應無拘束力。是以,原告以前述行政訴訟案件判決,據以主張被告之訴願審議不妥適,有侵害原告程序利益乙節,顯屬誤會。 ⒌卷查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221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7年6 月3 日送達(有文書送達證書可證);經原告於97年6 月11日(被告收文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7年7 月25日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節目整體推介及宣傳「木寡糖」使用方式、效果並一再展示之,節目內容及表現涉有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顯,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此有訴願案卷附被告機關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⒍次查原告經營之無線電視臺(臺視主頻),播送前開違法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1/4 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3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622710號、94年6 月7 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100號、94年7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808號及本會以95年5 月19日通傳字第09505042740 號、95年7 月4 日通傳字第09505064050 號、95年7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5068180 號、96年4 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16870 號、96年6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68720 號、96年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0 號、97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90 號及97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80 號函裁罰共11次在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0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額度,並經被告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⒎原告所稱節目中介紹之「木寡糖」係成分,並非商品,應無廣告化情事存在。按廣電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借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查系爭節目廣告化行為明顯,查系爭節目廣告化行為明顯,由前揭違規事實中,主持人、來賓、見證人所透露表達之論點、說明,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訊息,故重點在於系爭內容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明顯,成分或產品則非所論;若係單純「成分」介紹,何需於節目中大肆藉由來賓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試吃?若單純為成分,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則市面上亦有其他多種為身體養好菌之產品,且強化體內好菌之方式、食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介紹各種強化方式、食材或食用方式資訊,何須獨薦訴願人所自認之「特定成分」或「好朋友」?揆諸上開論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⒏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依據,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實非事實。原告所謂「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顯之依據」,實則廣播電視法第2條 第8 款明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同法條第9 款並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綜合前揭廣播電視法第2 條有關「節目」、「廣告」釋義,以及同法第33條意旨,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際。廣播電視事業應瞭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違法,避免業者藉節目內容夾帶廣告,使觀眾無法判別,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該節目顯係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顯而易見。原告僅以原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乙端,即指摘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實難謂有理。 ⒐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意見陳述書中之法律上意見未於裁處書中敘明理由,逕以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為由,逕行侵益行政處分及被告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利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果,該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式,應為無效處分各節,是以查被告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函請原告意見陳述,後經被告先行審查、複經委員會決議始作成裁處處分,實體部分函請原告意見陳述之文書及裁處書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容描述及違法明顯至極處揭示播放時間點,該行政處分作成之相關文書中「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詳盡為之,裁處書中並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核處之金額亦依96年2 月1 日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係為因應科技匯流趨勢,考量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採取個案審酌制,將裁處罰鍰案件之類型、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事業規模、限縮3 年內之違規次數、廣電媒體違規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等面向納入裁罰考量而訂定,故核處金額計算亦經個案審酌,全面考量訴願人案件之類型、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事業規模、限縮3 年內之違規次數等情狀,是以不論程序或實體部分,均一再自我審視,並無妄下裁處之行政行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明確記載並無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⒑原告稱被告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此一法規命令裁處,因其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其合法性自屬有疑,惟該一原則依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且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前揭內容,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非無法律依據,更無選擇性執法之情形,依相關法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係符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1 款規定處罰,並非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處罰原告,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予敘明。 ⒒末查原告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訴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由被告為之,故本件厥應先予審究者,係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同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故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查被告雖屬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被告自屬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其層級即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因此,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四、而「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188 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 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2 第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在案。故被告執其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主張應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無足採。 五、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時,依上開訴願法第58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告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觸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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