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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原告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7004233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奇檬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被告被告97年3月17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誤植為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永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5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500元,並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2,500元處5倍罰鍰計312,500元。原告不服,主張係向永町公司取得成本費用之進項,並非向其進貨,被告核認無進貨事實於法不合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依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永町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100%,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雖提示合約書及承包舉辦活動之DM、照片等影本供核,惟依活動DM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承辦,且合約書簽訂日期(95年8月25日)在活動舉辦期間(95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之後,原告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付款資金流程,無法證明確有進貨事實,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永町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500元及所處罰鍰312,50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97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1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為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與同法第15條規定並無不合,此有統一發票收執聯可證,該項憑證係因廣告收入所需之加工廣告成本,與相關之廣告收入可相互勾稽,且當期廣告成本之進項與以前年度及同業標準近同,該期成本進項屬業務所必須,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所揭查核原則竅實審查,並就其不符合認定有進貨事實之理由,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闡明,其所為處分顯未適法。

(二)本件有無進貨事實,涉及有無虛報進項逃漏稅之認定,事屬稅務債權成立之要件,參照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違章事實之存在,乃稽徵機關之責任,人民本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責任,稽徵機關如以未配合調查或未提出對已有利事證,而推定其違章事實之存在,即抵觸臆測科罰之禁止。被告所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及北區國稅局函件,均屬內部文件,而刑事案件移送書於判決前,亦屬待證事項,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據為裁罰依據,亦與證據原則不合。

(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銷貨收入即有進貨事實,如無進貨,何來貨品可銷?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所揭查核原則,進貨係供業務所需,且進銷得與相關帳證勾稽相符,按有進貨事實認定。又虛設行號無貨可銷,僅能證明營業人未向其進貨,不能證明營業人全無進貨事實,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支票,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取得實際銷貨人憑證之規定,有無進貨事實,仍須以上開函釋覈實查核,被告僅以虛設行號作為認定違章之基礎,其證據尚嫌不足,

(四)被告稱原告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稅捐漏稅罰,不僅須行為人構成稅法所定處罰要件(如漏報、短報、虛報)外,尚須發生漏稅結果,始可施予處罰。原告已以現金787,500元交付貨款及稅款予開立發票人,有帳冊記載可稽,不論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均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漏稅行為。又依被告所稱,虛設行號係以出售發票牟取利益,既係出售,便已發生對價關係,縱屬虛設行號之發票,亦為已交付稅款之憑證,原告持為扣抵,即為無漏稅之結果,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之適用。原告從事觀光活動公司,先前舉辦活動方發現有此等情形,惟該等行業常有此等狀況,事實上永町公司當初有開立發票,原告則以該發票核銷抵稅,不知該發票之真假,原告確無過失。

(五)原告有舉辦活動照片及光碟,被告確實不了解原告經營流程,即使永町公司無員工,惟能搭建舞台、舉辦活動即可,且非單就1場活動簽訂合約,可能執行完畢或執行中方補資料,許多活動皆在現場給付現金,原告不明瞭此等情形會造成糾紛,原告可提出當初領錢之資料,原告已盡說明義務,亦提出資料,被告逕裁處高額罰鍰,對原告不公平。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2.原告於95年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永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500元,此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而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永町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該公司涉案期間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虛設行號和議企業有限公司及第旺工程有限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高達100%,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參,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3.原告雖提示合約書及承包舉辦活動之DM、照片等影本供核,惟依活動DM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承辦,且合約書簽訂日期(95年8月25日)在活動舉辦期間(95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之後,時序顯然前後顛倒,有違常情,且僅有金額,並無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及完工期限。原告復主張以現金付款云云,惟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資金流程供核,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價款,又無法證明其與永町公司有交易事實,其所稱尚待斟酌。

4.永町公司有繳部分營業稅,該公司在95年7、8月繳納營業稅9,349元,但10月為-100,463元,實際上未繳納營業稅,且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該公司既無自有房屋,亦未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雖取得進項憑證品名為「舞台工程」及「硬體搭設」,惟依上開資料,永町公司既未僱用員工,亦無實際進貨事實,如何承包原告所稱之施工工程?

5.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有關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銷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應由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則係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而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對象僅有原告最清楚,且交易書面資料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應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永町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500元,並無不合。

6.原告另案於95年7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和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98年3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在案,可供參酌。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2.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見前述,原告未向永町公司進貨,卻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原告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待斟酌。且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裁罰處分前及原處分作成前分別發函輔導,原告已繳納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按所漏稅額62,500元處5倍罰鍰312,500元,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04號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7年3 月17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違章資料通報單、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建檔維護、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6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216285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6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 60215818 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96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17963號函、被告96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1842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61號函、北區國稅局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永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6 、8 、10月)、跨區局繳款書查詢、永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原名奇檬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永町公司95年8 月25日合約書、原告致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之說明及活動DM暨照片影本、統一發票2 紙、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與永町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事實?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原告主張虛設行號如依法申報銷項稅額即不構成逃漏稅,有無理由?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二)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間所取得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2 張,金額合計1,250,000 元(不含稅),係伊與永町公司間交易,由永町公司負責搭設舞台及音響等設備云云,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1、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 號 函令意旨)。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永町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發現,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涉嫌於95年7 月至95年10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69紙,虛報銷項金額計60,325,181元,交付第三人王鼎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計有68紙業經上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3, 012,215元,乃將涉嫌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忠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永町公司95年之進項金額合計62,147,540元,進貨對象包含和議企業有限公司、第旺工程有限公司,而上二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占全年度進項金額比例高達100 %,此有永町公司95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又永町公司既無自有房屋,亦未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此有永町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2頁),足證永町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另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進項憑證品名為「舞台工程」及「硬體搭設」,惟依前揭資料,永町公司既未僱用員工,亦無實際進貨事實,如何承包原告所稱之施工工程?是永町公司確係有心人士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無疑,原告應無向其進貨之可能。

2、又原告分別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固據提合約書及承包舉辦活動之DM、照片等件為證,以資證明其與永町公間之交易為真實。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活動之DM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承辦;且原告與永町公司間之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94頁、第95頁)簽訂日期(95年8 月25日)在活動舉辦期間(95年7 月29日至7 月31日)之後,時序顯然前後顛倒,有違常情;;又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只有約定金額、並未約定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及完工期限,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其合約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另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惟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資金流程供核,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價款,亦無法證明其與永町公司有交易事實。

3、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與永町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是以,原告取得永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審酌,原告確無向永町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500元,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永町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且永町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亦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竟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62,50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2,500元外,並參酌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裁罰處分前及原處分作成前分別發函輔導,原告已繳納稅款,惟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等情,被告乃按其所漏稅額62,5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5 倍之罰鍰計312,5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再查,永町公司雖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惟永町公司於95年7 、8 月繳納營業稅9,349 元,惟同年10月申報留底稅額-100,463元,此有永町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頁),而其進項來自其他虛設行號,如前所述,故永町公司顯係以虛抵虛,實際上並無繳納營業稅;另系爭統一發票業經原告於95年10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該期原告實繳稅額為62,500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自已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已以現金787,500 元交付貨款及稅款予開立發票人,有帳冊記載可稽,不論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均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漏稅行為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信。況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七)末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專案調檔發票、北區國稅局函件,均屬內部文件,而刑案移送書於尚未判決前,屬於待證事項均不具證據能力者云云。經查:被告為稅捐稽徵之行政單位,各相關申報稅捐者均提出相關資料向稅捐單位為相關申報,被告基於稅捐稽徵行政單位之立場,自得透過檔案資料查核相關內容並加以比對,其相關文件自得作為審查資料,且本案是比對原告將永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永町公司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0頁),與永町公司於95年7 至10月間之進銷情形分析表(見原處分第76頁至第78頁),而完成相關稽核,並將結果呈現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74頁、第7 頁5 ),故為論據者並非刑案移送書,而是刑案移送書之基礎資料,原告以之無證據能力而否認者,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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