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45號
- 原告
-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琦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以「J. TECH Technology」商標(商標圖樣中之「TECH」、「Technology」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消防器材、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發光二極體、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8 月22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J. TECH Technolog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參加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部分,並未敘明事實及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