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3號
- 原告
- 祥達水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58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3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初查以92年度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9,879,612 元、核定項次1-2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9,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3,750,001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21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對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370610 號訴願決定,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應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確認後再予核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9,879,612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核定「項次1-2 」9,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3,750,001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課稅所得額如有變更,仍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併予敘明,是原告所訴難認有理由,原核定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4 項)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5 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二、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4,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因原告92年度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9,879,612 元,被告初查乃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1-2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9,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3,750,001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00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原處分卷第72頁)。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587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 110、101-103 、90、73-74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有關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應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確認後再予核定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閱結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列報其為能承攬駿傑公司系爭工程,乃透過許正義3 人取得參與投標廠商應備有的資格及相關投標資料所支出之佣金。惟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而依原告94年11月9 日之補充說明,其係於91年(依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時間為91年1 月1 日,參見該卷原處分卷第64頁及第65頁)承攬駿傑公司高雄國寶集大樓新建水電及消防工程,92年度完工,94年8 月至10月支付系爭佣金(參見該卷原處分卷第67頁),惟與許正義3 人簽訂佣金協議書之時間卻是在92年11月5 日,已是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甚至於接近完工之時,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原告承攬駿傑公司高雄國寶集大樓新建水電及消防工程,係經由廠商比價、議價等程序,最後由原告出線承攬,駿傑公司皆不知有居間仲介之事等情,亦經駿傑公司出具94年11月25日駿傑字第94003 號函覆明確,有該函附卷可稽(參見該卷原處分卷第73頁)。可見,原告能獲取系爭工程之承攬機會,應與許正義3 人之仲介無關,至多亦僅有如同原告所言僅是單純從中獲知系爭工程是否發包及承攬廠商之各項資格限制而已,然許正義3 人竟能因此獲取5,000,000 元高額之仲介費用,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其,原告所稱之仲介人,其中陳怡誠為原告代表人甲○○胞姐之子,陳綉鳳為甲○○配偶之妹,分別有該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見該卷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皆與原告代表人甲○○有親屬關係,其佣金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更令人難以置信。是以,原告主張係透過該等仲介人預先取得內線資料,始支付如此大額之佣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在形式上雖提示前揭協議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然因其真實性及必要性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原告復未再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具體證明文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許正義3 人確有本件仲介之事實,則被告核定剔除其列報給付許正義3 人之佣金支出5,000,000 元,自無違誤。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9,879,612 元,進而依首揭規定計算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即無不合。
㈡、況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業經財政部87年1 月8 日台財稅第861147606 號函釋在案。如前所述,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其加項,而原告於92年度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9,879,612 元,並非其自行申報之4,879,612 元;又原告就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提行政救濟,迄今仍未經被告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被告原核定,則被告依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調整核定原告於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3,750,001 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00 元,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之結果倘獲有利之判決,其就本件未分配盈餘亦得據以申請被告辦理更正退稅。原告主張應俟其就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得為系爭未分配盈餘加微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云云,容有誤解,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9,879,612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3,750,001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