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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8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闕銘富林玫君

原告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044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著有規定。是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應於收受行政處分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被告作成96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24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6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此有蓋用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2 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96年10月31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11月8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條碼及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逕予實體審酌,固有違誤;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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