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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普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6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199,239 元,營業稅額3,809,9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元,並處7倍罰鍰26,669,7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罰鍰7,619,900元(即改處5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元,並處罰鍰19,049,8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94年11月7 日新店稽徵所稅務員王秋珍所具之原告承諾書(原證1 ),對於「無進貨事實」之勾項中,及其其它補充事項欄中,對於是否原告確無進貨事實,其上之註記係分別為「目前無法提供支付憑證。」、「93、94年間取得東維成股份有限公司、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目前無法提供交易事實資料,本稅負罰款額保留底稅款項(此部份應是筆誤,應為抵稅款項方是),不足部份本公司無法繳納。」。由此可知,在於詞不害義的原則之下,於94年11月7 日新店稽徵所查核之時,原告並非承認有無進貨事實,僅是於當時尚無法及時提出與東維成公司、賀盛公司之交付憑證,因此如僅以當時原告暫無法及時提出交易之支付憑證,便斷言原告確切無有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課罰原告補徵營業稅3,809,963元,及5倍罰鍰19,049,800元,兩者合計22,859,763元之巨額,依法實有擅斷之嫌。

⒉次者,商業之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為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此以現金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交付者,係為法律所允許。故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以現金之給付有違交易常情之判斷,即有入於偏斷之嫌。查原告與第三人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之交易雖大都以現金方式為交易,然卻皆確實皆有透過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東維成公司及賀盛公司(原證2 )。據此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以現金轉帳匯款之交易,而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便認為無法證明具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公司間之交易屬實,實於法未合且有偏斷。

⒊原告與第三人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所為之交易,切確皆有以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方式予以交易,並非無有進貨之事實。再者原告於申請被告機關復查時便皆以提出進貨簽收單…等多項憑證單據供予以查核,實不能僅憑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盛公司間之交易方式或價金給付之方式,率而偏斷論定原告即為無進貨之事實。且,原告於94年11月7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中,所謂的無進貨事實,依其上之註記僅是「目前無法提供支付憑證」,而非於該時即為承認無進貨之事實。故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去查證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間,所提出之「進貨簽收單」是否屬實,而偏斷的僅僅以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間之交易方式,大都採現金方式,有違常情為理由,而補納、課罰巨款,實於法有違。茲提出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交易明細表及附屬單據影本,此可證明原告與東維成及賀勝公司間係真實交易。

⒋被告以原告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科技公司之交易係假交易,其原由係以原告給付之貨款其匯款人仍為受款人或其他個人名義(即東維成匯東維成之情形或第三人匯東維成)。

⒌惟上開情形,僅係原告提出給付證明之半數,且有此「自己給自己」之情形亦係作業人員之行政錯誤。原因係因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設立處係附近(鄰居),且原告之負責人亦係東維成之大股東(附件1)。而原告當時大部分之行政業務已遷往中國大陸,故原告委託東維成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匯款,故造成上項「自己匯自己」之情形。但上開匯款之資金不論是東維成匯東維成或第三人匯東維成仍係來自原告(附件2 :原告之存摺提領紀錄),故被告質疑原告非真誠貿易之情形,應係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809,963 元,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有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 元。原告主張其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之進貨均屬事實,期間交易雖大多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惟皆透過原告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有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匯款單可稽,且原告復查時已提出進貨簽收單等多項憑證單據供核,不能僅憑價金給付方式率斷論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等語。

⑶經查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互相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有原告91至93年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可稽,又原告93年營業收入高達1億5千多萬元,卻僅僱用5位員工,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顯有違常情;原告復查時雖主張確有支付貨款事實,並提示進貨簽收單、付款記錄、貨款支付明細表及採購合約影本供核,惟查原告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第6 條載明,付款條件為甲方(即原告)於收到貨及發票後30至60天內支付貨款,惟依原告提示付款予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之明細資料,其尚未收到貨物即先行付款,且金額與進貨統一發票、簽收單無法逐筆勾稽,又案關付款資料均主張以現金支付,各筆金額多達100萬元以上,非小額零星支出卻以現金支付,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時補提示部分轉帳傳票及銀行帳戶提領及匯款資料,惟經查對結果,支付東維成公司45筆貨款60,367,219元有17筆22,751,765元部分有銀行匯款單,另有多筆匯款性質不明難究是否與本案相關,至支付賀勝公司貨款19,641,983元均無銀行匯款紀錄,僅有2張支票支付827,243元之資料,是其主張支付貨款均有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匯款單乙節,核無足採。原告迄未能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亦未能提示有利事證證明有進貨事實,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其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6,199,23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3,809,963元處7倍罰鍰26,669,7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809,963元改處5倍罰鍰19,049,800元,原處罰鍰26,669,700元予以追減7,619,9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3年1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6,199,239元,營業稅額3,809,96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 元,並處7 倍罰鍰26,669,7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罰鍰7,619,900 元(即改處5 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於94年11月7 日新店稽徵所查核之時,原告並非承認無進貨事實,僅於當時尚無法及時提出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之交付憑證,因此如僅以當時原告暫無法及時提出交易之支付憑證,便斷言原告確切無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課罰原告補徵營業稅3,809,963 元,及5 倍罰鍰19,049,800元,兩者合計22,859,763元之巨額,依法實有擅斷之嫌;又商業之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為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此以現金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交付者,係為法律所允許;故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以現金之給付有違交易常情之判斷,即有入於偏斷之嫌;原告與第三人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之交易雖大都以現金方式為交易,然皆確實有透過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東維成公司及賀勝公司,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以現金轉帳匯款之交易,而認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便認為無法證明具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公司間之交易屬實,實於法未合且有偏斷;被告以原告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科技公司之交易係假交易,其緣由係以原告給付之貨款其匯款人仍為受款人或其他個人名義(即東維成匯東維成之情形或第三人匯東維成);惟上開情形,僅係原告提出給付證明之半數,且有此「自己給自己」之情形亦係作業人員之行政錯誤。此乃因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設立處係附近(鄰居),且原告之負責人亦係東維成之大股東,而原告當時大部分之行政業務已遷往中國大陸,故原告委託東維成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匯款,故造成上項「自己匯自己」之情形,。但上開匯款之資金不論是東維成匯東維成或第三人匯東維成仍係來自原告,故被告質疑原告非真實貿易之情形,應係誤會;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元,並處5倍罰鍰19,049,8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原告與東維成公司、賀勝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互相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有原告91至93年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93年營業收入高達1億5千多萬元,卻僅僱用5位員工,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顯有違常情;原告復查時雖主張確有支付貨款事實,並提示進貨簽收單、付款記錄、貨款支付明細表及採購合約影本供核,惟原告與東維成公司及賀勝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第6條載明,付款條件為甲方(即原告)於收到貨及發票後30至60天內支付貨款,惟依原告提示付款予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之明細資料,其尚未收到貨物即先行付款,且金額與進貨統一發票、簽收單無法逐筆勾稽。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時補提示部分轉帳傳票及銀行帳戶提領及匯款資料,惟經查對結果,支付東維成公司45筆貨款60,367,219元中有17筆22,751,765元部分有銀行匯款單,另有多筆匯款性質不明,部分匯款之匯款人竟為受款人或其他個人名義(即東維成匯東維成之情形或第三人匯東維成)均難證明與本案交易相關;至支付賀勝公司貨款19,641,983元均無銀行匯款紀錄,僅有2 張支票支付827,243 元之資料,其餘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均無任何支付證明。是原告主張支付貨款均有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匯款單乙節,核無足採。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核無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或僅處以行為罰之適用。

(三)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機關原按所漏稅額3,809,963元處7倍罰鍰26,669,7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809,963元改處5倍罰鍰19,049,800元,原處罰鍰26,669,700元予以追減7,619,900 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東維成公司與賀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809,963 元,並按所漏稅額3,809,963 元改處5 倍罰鍰19,049,800元,原處罰鍰26,669,700元予以追減7,619,9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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