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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3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原告
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百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9 日以「卡文Carve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氣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核准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95年7 月6 日出版之第33卷第14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RVEN」等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僅及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等商品差異性極大等理由,以96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503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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