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00號
- 原告
-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7 日 台財訴字第09600518370 號( 案號: 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稅捐稽徵法第38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58條第1 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明定。是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10月間,向三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悅公司)進貨,依法取得統一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竟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01,000元,營業稅額470,0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470,050 元,並處罰鍰940,1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向三悅公司進貨,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又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6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732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9 日及96年3 月12日,按原告營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15樓及代表人甲○○君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 巷3 號,送達原處分,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15 頁),因原告設址臺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3 月10日起算,至96年4 月10日(星期二)屆滿。是原告遲至96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55-157 頁) ,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0033730號函所示,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云云。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訴願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如前所述,自無從因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0033730號函之記載而有變更。又按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尚不得以訴願決定未適用該條規定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