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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2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原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
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Aktiebolaget SKF)
代表人
丙○○○○○Ca
代表人
瑪莉亞漢伯格Ma
送達代收人
賴映理

      何義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以「DKF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培林、軸承、軸承座、球軸承、軸承滾珠、滾輪軸承、滾針軸承、傳動軸軸承、自動潤滑軸承、軸箱、機械用齒輪、軸承套」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306、95661 、96742 號「SKF 」商標、註冊第29437 號「史開佛SKF 及圖樣」商標及註冊第522311號「SKF (device)in colours」商標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6年6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09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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