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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3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周玫芳

原告
菲揚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7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726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於97年3 月15日屆滿(原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95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業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從而,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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