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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0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陳秀媖

原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戊○○己○○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5 、7 、186 及188 地號等4 筆土地,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民國94基府都建字第00108 號建造執照,係依94年線字第09400151號建築線指示圖鄰接6 公尺寬現有巷道(位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89 、18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巷道〉;所有權人為丙○○○,即參加人),該既成巷道係經被告87年7 月3 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認定。嗣被告於96年3 月起陸續接獲陳情該巷道非屬既成巷道,故於96年5 月3日辦理系爭巷道現場會勘,經會勘後被告認系爭巷道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乃以96年7 月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6017號公告(即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7 月3 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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