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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8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林育如

聲請人
金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聲請人係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者,其提供柴油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訴外人鄭永源,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6日在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32之23號查獲,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8日以經授能字第097200801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因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遭臺北縣政府查獲之柴油僅有1千多公升,其違規情形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只能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但相對人卻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以高達100萬元之罰鍰,不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對聲請人造成很沉重之負擔,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按:97年度訴字第2183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即相對人97年1月8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0100號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按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汽、柴油供應業者,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乃係避免供應業者大量供應油品予未經合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而引發公共危險,對違法業者自具有遏止警惕作用,亦係維護公益所必要。本件聲請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為維護公益,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聲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情節,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最低裁罰金額100萬元,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為一般之罰鍰處分,尚無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故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100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稱罰鍰100萬元對其係很沉重之負擔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00萬元之罰鍰而已,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業如上述,即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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