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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0295501號函及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02955011號公告等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6、30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並公告應於97年10月8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自97年10月9 日後即依法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此項處分,業已於97年9 月25日提出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縣違章建築分類、分區○○○段拆除既存違建。」、「第一階段(近程處理)處理左列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㈣電腦代號A4:1.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之第一、第二優先順序類組場所之違章建築。2.公眾出入頻繁,嚴重妨礙公共安全或消防安全場所之違章建築。3.嚴重污染環境之違章工廠(廠房)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1.嚴重污染環境:本府環境保護局。2.有礙公共安全: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3.有礙消防安全:( 本府消防局)……㈦電腦代號A7: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第六點第五款至第八款其執行方式: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移送案件予以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序。以工務局長為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議會專案小組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各有關鄉鎮、市公所、本府縣警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課、違章建築拆除隊)。」為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 點、第6 點第4 款、第7 款及第8 點定有明文。

(三)詎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微論已與原查報機關即蘆竹鄉公所於97年8 月28日查報違建列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7」有所不同;甚且,依上開執行要點第6 點第4 款之規定,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上揭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之三種情形之一,系爭建物係72年間於老舊三合院式老宅上修建之老舊建築,即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據此,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符合執行要點第6 點第4 款所規定應列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之違章建築之三種情形之一,相對人置原查報機關之查報單於不顧,任意無中生有,遽行將系爭建物列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之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更且,依相對人往常之行政先例,類同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均僅列報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7」,另行排定拆除期限,而從無限期1 個月內拆除者,是相對人此項處分,亦有違行政先例且違平等原則。

(四)系爭建物係早於3 、40年間即已興建之老舊三合院,其後於72年間在老舊建築體上增建鐵皮及加強磚造物,依當時建築法令,並無需經專業建築師、技師等進行建築物安全分析之規定,顯非相對人所定電腦代號A4之三種情形之一。甚且,違章建築本即係未經核許建造之建物,若因此即謂有礙公共安全之虞,則相對人只需將一切違建均列一個電腦代號即可,何需分不同種類,並訂定不同處理方式。尤其,系爭建物只有聲請人自行居住,並非供公眾往來之用,何來有礙公共安全之說。況且,依系爭建物位置及周圍環境觀之,系爭建物乃興建於田中央,四周並無其他房屋,絕無有礙公共安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已限期聲請人於97年10月8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97年10月9 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然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且原處分之執行,將把聲請人現今賴以居住之房屋拆除,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令聲請人立即陷入無房屋可居住之困境而屬情況急迫,更何況原處分即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而且訴願決定期限通常在一、二個月以上,屆時系爭建物恐將遭拆除殆盡,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章建築係位於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6-1 號、307 號,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經蘆竹鄉公所97年9 月1 日蘆鄉工字第0970024278號查報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6號為3 層,高度約10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鐵皮、磚、水泥違章建築及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7 號為2 層,高度約9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鐵皮、磚、水泥違章建築。相對人依法以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295501號函作「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及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2955011 號公告作「請台端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本府將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之處分。

(二)依據執行要點第6 點第4 款規定,有礙公共安全之認定權責為相對人所屬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本案由蘆竹鄉公所查報後,經相對人所屬使用管理科認定「本案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執照申請等程序,即未經專業建築師、技師等進行建築物安全分析,且未經本府核可,應屬有礙公共安全」相對人認定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殆無疑義。

(三)相對人張貼拆除公告,排定l 個月期限執行拆除,係依據執行要點第7 點第1 款規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建物因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相對人本於權責依法行政以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295501號函認定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以及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2955011 號公告拆除之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第3 項規定是為補同條文第2 項規定之不足;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以,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6號、95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0295501 號函、97年9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7002955011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尚未答覆,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復有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後,未俟救濟與否之決定,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參考前開說明,本即欠缺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陳稱上開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6-1 號、307 號房屋若遭拆除,聲請人將陷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屋可居之緊急困境云云,然查:房屋拆除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是本非「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聲請人均年富力壯有工作能力,除可賃屋居住,免本身及家人(含聲請人在內,兩家各為3 人及5 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稽)流離失所外,依聲請人所提照片足證,聲請人所指古厝(原三合院)即上開蘆竹鄉宏竹村18鄰307-1 號房屋,亦非不可暫供棲身,自難謂將陷於無屋可居之困境。況查,本件相對人代理人到院明確陳稱:「若長官沒有交代,我不會排入拆除時程,因為系爭房屋非第一優先拆除對象,正在興建的房屋才是第1 優先拆除對象,因此系爭房屋近日內不會被拆除。」等語,足信本件系爭房屋並無遭拆除之急迫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又本件聲請人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筆誤,亦應敘明。

五、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4」,與原查報機關即蘆竹鄉公所於97年8 月28日查報違建列為違章建築代號分類「A7」不同,本即涉及解釋適用相對人機關(桃園縣政府)所訂「執行要點」之爭議,故相對人上開認定是否違法仍有待調查審認,並非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為明顯違法,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情形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指原行政處分認定違建類別違法一節,事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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