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已明定「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足見並未限制受處分人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為矯正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外,更為提供受處分人具有實效性、迅速性的權利救濟,故為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稽延,造成「遲來的正義」,行政法院自應審酌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而不能遽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以符暫時權利救濟制度之設立目的。次按上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既為不可或缺之立法設計,以期達到真正提供終局救濟的裁判確定前,暫時性替代或保全裁判功能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明定,行政訴訟前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指為不符要件,顯有違背法令。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就一般娛樂場所重在營業性之賡續,一旦被停止營業,消費者立刻消失,縱將來再恢復營業,已難挽救損失之填補,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利之保護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訴願法第92條第3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要件,惟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查本件相對人95年8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494號行政處分,自其形式或內容觀之,並無前揭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事,有前揭行政處分在卷可稽,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屬實,亦須經調查程序後始得審認之,故抗告人依此據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前揭停止營業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況受停止營業處分縱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8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494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