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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民國(以下同)96年度政治學系博士班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核發准考證,嗣相對人以96年4月13日集昌字第096000222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抗告人以全時自費博士生身分報考系爭考試,經資格審查不符,爰請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攜帶准考證及報名費收據至該校復興崗校區領取已繳交之書面資料,並辦理退費作業。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原審法院電詢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查明抗告人確已於96年4月17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之內容,其請求事項載明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復於同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為准駁之決定,惟難認受理訴願機關有未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有難以救濟之情形,參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0號、96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制受處分人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為矯正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外,更為提供受處分人具有實效性、迅速性的權利救濟,故為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稽延,造成「遲來的正義」,行政法院自應審酌是否裁定停止執行,以符暫時權利救濟制度之設立目的。次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既為不可或缺之立法設計,以期達到終局救濟之裁判確定前,暫時性替代或保全裁判功能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訴願機關雖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重新審查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卻未適時提供抗告人合理權利保障措施(先行同意抗告人參加系爭考試),故實際上抗告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考試日期為96年4月28日)。抗告人於96年4月25日收受訴願機關請相對人檢卷答辯,並請就抗告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同意其「先行參加考試」部分,依權責妥處之書函副本,乃以電話向承辦人員查詢,承辦人員答覆「不可能同意抗告人先行考試」。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不論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需有急迫情事,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於96年4月17日除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外,復於同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於96年4月20日原審法院裁定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為准駁之決定,惟尚難遽認受理訴願機關有未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不待訴願程序,於同日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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