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2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4 月13日集昌字第096000222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項規定雖是為補同條第2 項規定之不足,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以,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6號、95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報考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度政治學系博士班考試,經相對人核發准考證,嗣相對人以96年4 月13日集昌字第0960002227號函以聲請人以全時自費博土身分報考,經資格審查不符,取消聲請人之考試資格,並令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退費作業。但聲請人確實按相對人招生簡章所載內容第4 頁「項次陸款自費生之要點㈠㈡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完全符合「自費生」之報考資格。相對人上開函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顯然違法。聲請人另向訴願機關國防部提起訴願,惟國防部向來保守封閉,恐怕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被終止考試權利,等到訴願確定時,考試已經結束(考試日期為4 月28日),是本件有急迫之情形。又聲請人為現役軍官,就讀國防大學之博士班係為晉升之必要條件,如過未能於期限內晉升,將強制退伍。且相對人本次招生是政治學系博士班首度開放辦理自費生招生,明年可能不再辦理,對聲請人而言這是唯一的機會,而國防部並沒有軍費生員額予教育部之軍訓人員申請,如此將使聲請人的工作權及受教權蒙受難於回復的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關於聲請人得先行參加考試的部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述就上開相對人96年4 月13日集昌字第0960002227號函業已提起訴願,此復經本院電詢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國防部查明聲請人確已於96年4 月17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影本1 份及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訴願書內請求事項,業已載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款聲請停止執行,可見本件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就上開取消其考試資格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係於96年4 月17日始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於本院裁定時,雖尚未為准駁之決定,難認有未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有難以救濟之情形,參酌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於相對人96年4 月13日集昌字第0960002227號函是否合法有據,屬該案行政爭訟應予判斷之問題,毋庸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就該實體問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