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2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342號開設「長紅娛樂廣場」,依規定申領有相對人核發高市府建二商字第19779177-2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營業以來從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紀錄,可謂正當合法之娛樂場所,突接獲相對人95年8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49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查上開處分無非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月15日高市警左分一字第0950018229函,暨95年8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8108函,以聲請人所開設娛樂廣場被警當場查獲涉有賭博罪嫌云云,相對人未經查證僅隔兩天,即於95年8月17日作成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立即停止營業,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95年5月25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㈡次查,因本件原處分在程式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在程序上亦違反同法第102條所規定所謂「正當法律程序」,而在實體上其處分內容欠缺同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均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行為。按一般娛樂廣場乃屬特種營業,其營業特性可謂全年無休,因本件「停止營業」之處分既有違法,設若不予停止執行,勢必徹底斷絕聲請人商機之命脈,嚴重危害人民生計及生存權益至鉅,縱已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但迨訴願決定已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顯然急迫,且繼續執行停業處分有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㈢再按,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乃屬一個獨立之【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亦即行政法院必須自行作成第一次之裁判,而非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先行決定進行事後審查的權利救濟程序,故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已明定聲請停止執行不以起訴為要件,以貫徹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精神,司法院釋字第353號解釋理由可為參照,準此,對相對人所為停止營業之違法處分雖尚在訴願程序審議中,但具有急迫情事,自亟待先行停止執行,以防止違法處分或決定如經執行,於將來難於回復原狀之虞,是知其作用在於分配法院錯誤判決風險制度。為此,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訴願法第92條第3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要件,惟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查本件相對人95年8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494號行政處分,自其形式或內容觀之,並無前揭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事,有前揭行政處分在卷可稽,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屬實,亦須經調查程序後始得審認之,故聲請人依此據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㈡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前揭停止營業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合;況受停止營業處分縱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8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494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