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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福海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

上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 月24日前往聲請人公司稽查,認聲請人公司有排放廢污水於地表水土,遂取樣送驗,逕依水污染防治法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請求於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30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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