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9號
- 聲請人
- 福海砂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
上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 月24日前往聲請人公司稽查,認聲請人公司有排放廢污水於地表水土,遂取樣送驗,逕依水污染防治法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請求於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30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