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0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代表人
- 余連發(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14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對上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96 年8月10日經公告生效而告確定,有公告證書附卷為證。再審原告係於96年8 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此時即可知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8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迄至96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7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況再審訴狀僅表明依新證物,再審被告應如何始為無誤,究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未指及,亦不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