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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0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再審原告
景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924,85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縣分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396,24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396,245元處以2 倍罰鍰共計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726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

⒉查再審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以再審原告因有「受處分人於91年7月至92年10 月進貨,金額合計67,924,85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96,245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本局台北縣分局查獲,有下列證據可憑,違規事證明確。」,而其所憑有關證據係以再審原告說明書及承諾書,而上述說明書係記載:「本公司於91年與92年間直接向吳致穎進貨並取得吳致穎支付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總金額為新台幣67,924,850元整。」及承諾書係記載:「本公司(行號)91年度進貨計17,882,400、92年度進貨計50,042,450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894,120元、2,502,125元,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因一時不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可見再審被告係肯認原告與廣源昌公司係有進貨事實,此觀再審被告所屬法務二科審查報告二查核過程:「本案係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本局台北縣分局查獲,經台北縣分局於94年4 月22日發函請受處人提示帳證資料備查,經查核受處人所提示之原料帳、總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係有進貨事實,受處分人並於94年5 月1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稅款。」。

⒊而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l 項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第1項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 元,衡諸上述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再審原告處以6,792,400 元之罰鍰,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詳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⒋綜上所陳,鈞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96,245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6,245 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3,396,245元處2倍罰鍰6,792,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至再審原告一再執詞主張確實與廣源昌公司交易等情,查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營業稅額3,396,245 元,系爭貨款回流至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君及其配偶洪紹鋕帳戶高達60,195,030元,再審原告主張係與廣源昌公司負責人吳致穎自80年起有私人債務關係,該回流款項係償還私人債務,查該借貸金額鉅大且長達10年吳致穎君始開始還款,有違常情,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與廣源昌公司進貨之訂貨單、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及合約書等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空言主張,要難採據。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依97年1 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元,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處以6,792,400元之罰鍰乙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對象非廣源昌公司,其並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併予陳明。

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7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縣分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396,2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396,245 元處以2倍罰鍰共計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憑有關證據係以再審原告說明書及承諾書,而上述說明書係記載:「本公司於91年與92年間直接向吳致穎進貨並取得吳致穎支付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總金額為新台幣67,924,850元整。」及承諾書係記載:「本公司(行號)91年度進貨計17,882,400、92年度進貨計50,042,450元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894,120元、2,502,125元,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因一時不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可見再審被告係肯認原告與廣源昌公司係有進貨事實,而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l項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第1項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元,衡諸上述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對再審原告處以6,79 2,400元之罰鍰,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詳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又97年1月1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5、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

(二)再審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96,2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前審原處分內可稽;又再審原告爭執確實與廣源昌公司交易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於91年7月至92年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源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7,924,850元,營業稅額3,396,245元,系爭貨款回流至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及其配偶洪紹鋕帳戶高達60,195,030元,再審原告主張係與廣源昌公司負責人吳致穎自80年起有私人債務關係,該回流款項係償還私人債務;參諸該借貸金額鉅大且長達10年吳致穎君始開始還款,有違常情,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借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與廣源昌公司進貨之訂貨單、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及合約書等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空言主張,要難採據。是被告機關以其違反前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6,245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3, 396,245元處2倍罰鍰6,792,400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依上揭97年1月1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5、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查再審原告已繳清稅款3,396,245元,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處以6,792,400元之罰鍰乙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對象非廣源昌公司,其並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自無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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