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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方新

再審原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9 月24日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0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原判決係由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決終結者。本院未曾就該案審判,也無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參與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3 項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專屬管轄權,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14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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