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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黃合文劉介中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0號

再審原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玉嫻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4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其於95年11月27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嘉華別墅建造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營造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相當款項以取得雜項工作物之權利,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因事涉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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