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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再審原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 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7年10月3 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10月4 日起算。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即應知悉,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有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得提起再審之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11月2 日再審期間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 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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