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4號
- 再審原告
-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萍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鄉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及97年10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3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