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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2140判決及該案上訴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4720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參。

二、再審原告於係英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川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及90年1 月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 )光罩處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1,250 元及418,500 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致短扣繳稅額722,250 元及83,700元,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乃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722,250 元及83,700元,並依限補申報。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院97年度判字第915 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4720號裁定)。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光罩是一項有形商品,非再審被告所稱需扣繳(之設計費),就該案上訴程序中,於上訴狀(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卷p-14)檢陳證一(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證二(銀行水單兩頁),均足以證實光罩是一項有形商品,而光罩處理費並非需扣繳之設計費,對該等證據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存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1 號 確定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英川公司89、90年度總分類帳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均將光罩處理費列為研究發展費用,再審被告亦准予認列營業費用在案,且該項支出之水單於匯款分類欄係記載「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再審原告徒稱本件係有形商品加工之進口,又未舉證英川公司有進口之事實,亦未提示在製品出口加工成本之帳證資料以供查考,所稱自不足採,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光罩材料是石英玻璃等,光罩之處理係依據設計之程式,先在玻璃上塗上鎳鉻膜,塗上光阻,利用電阻束微影在光阻上畫出電路圖,利用根據光阻圖形蝕刻鎳鉻膜,再除去光阻,完成光罩;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處理程序需要高度技術,因此英川公司才將之送至日本處理,並於匯款水單上記載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足見本件系爭費用,係在支付前述高度技術,而非購買有形商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p-07);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稱「英川公司支付之光罩處理費,即為報酬SANYO 公司製作光罩片之費用」,故其重心在於完成光罩之製作流程,而非購買一個有形商品光罩片。因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於上訴狀所檢陳證一(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年報資料)、證二(銀行水單兩頁),就年報資料而言(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p-5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卷p-20),顯示光罩是製造積體電路過程不可或缺的模具,光罩相當於洗照片之底片,具有底片的功能,只是他的影像是電路,換言之這是將設計好的程式寫入積體電路的方式,英川公司不是「買一個有形的商品光罩片,自行將程式寫入積體電路」,而是「委請SANYO 公司將英川公司設計好的程式寫入積體電路」,而這個過程是製成光罩片,故此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而非購買有形商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費用,係在支付前述高度技術,而非購買有形商品」應屬有據 ,且針對再審原告所稱年報資料、銀行水單所彰顯之實質內容「光罩為有形商品,但製作光罩是專業技術」及「光罩處理費應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為觀念上之釐清,係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自非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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