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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李玉卿

聲請人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對本院96年9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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