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41號
- 再審原告
-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3 月6 日97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038,908 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為7,768,551 元。嗣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再審原告當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成本10,000,000元,通報被告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乃併同另案查得之虛報薪資135,000 元,重行計算全年所得額17,903,551元,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87年3 月12日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6,242元,補徵稅額2,341,922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87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處2 倍以下罰鍰2,335,600 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總額裁處5%罰鍰38,365元,合計處罰鍰2,373,965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於82年度將天祥晶華公司興建工程交由耀德公司承包施作,耀德公司又將模版工程部分發包給林慶祥僱工承作,並提示合約及付款資料,請求註銷原核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因原案尚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遂依再審被告86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第860239 1號函頒訂「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核定其82年度核定所得額為17,136,242元,應納稅額2,341,922 元,有關營業稅部分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90年3 月6 日花稅法字第8343號函通報再審原告其營業稅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仍維持以不實憑證列報進貨10,000,000元,原查依前營業稅確定之事實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並無不合,遂作成91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38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09100260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4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4年11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3 月6 日97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移送本院(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應重為審理。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敘明「宜聯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31日撤銷登記,自難信原告所言為實在」部分,於上訴程序主張:「原審卷附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結果,該公司開業日期為74年4 月至89年1 月,足見宜聯公司於82年間確實有營業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承作土方工程曾委由該公司處理並支付該公司價款,並非虛假。原告所主張委由宜聯貨運公司承作之時間並非89年1 月31日以後,原審判決理由既採信卷附所載宜聯貨運公司之營業稅及管理查詢資料(開業日期為74年4 月至89年1 月),卻認原告所言於82年間委由宜聯貨運公司載運土方,難信為實在,非僅判決理由矛盾亦有違證據法則。」等由,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並無不合。惟查:依前程序之卷附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證結果,該公司開業日期為74年4 月至89年1 月,雖於89年1 月31日撤銷登記,並無礙於74年4 月至其撤銷登記前,確有營業之事實。依此,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與該公司有載運土方之交易事實,與前程序所調查之資料並無違背。該公司於89年1 月31日撤銷營業登記,與原告主張於82年間與該公司有交易往來,為事後發生並無相干,前程序判決卻只以該公司於89年1 月31日撤銷登記,即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實在,所持理由不備,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確定判決竟謂前程序判決已論述甚詳,而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置而不論,自難令再審原告信服。前程序判決未斟酌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結果,其該公司開業日期為「74年4 月至89年1 月」此一事實,以及工作日報表、各聯運送單等證物,適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於82年間與宜聯公司有交易往來及營業支出,此乃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應否廢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依據花蓮縣稅捐處通報再審原告82、83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耀德公司所開立不實憑證銷售額21,000,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屬82年度部分10,500,000元,經審理認其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屬實,乃併同另案查得其虛報薪資135,000 元,重行計算全年所得額為17,903,551元,復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6,24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原告就其因同一違章事實,有關花蓮縣稅捐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分罰鍰部分,主張其於82、83年間分別承攬行政院榮工處北二高隧道工程及天祥晶華飯店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耀德公司承包,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略以:依再審原告提示與耀德公司訂立木柵隧道工程合約所載訂約日期為82年1 月6 日,完工日期為82年5 月31日,工程款合計10,500,000元,依其提示付款憑證向付款銀行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查證,該款項均流向其股東蔡明貴及彭育文之帳戶,受款人並非帳戴之耀德公司,再審原告雖主張係由其股東領取後交付,然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有進貨付款之事實,要難採信,認其違章屬實,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訟,經前程序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事由提起上訴。經查再審原告因同一違章事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主張係將所承包北二高隧道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與耀德公司,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卻又稱係委由廣興公司及宜聯公司承作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因業者不願開立發票憑證,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姑不論實情如何,營建業之營業成本依其支出性質可分為原料、人工及工程費用,上開外包工程或運送棄土土方之費用均為「工程費用」,惟與同屬營業成本之「進貨成本」歸類仍有不同,前程序判決以系爭金額係列於進貨成本,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與其所稱係運貨(棄土)之費用性質迥異,本無錯誤登載列報之可能,應屬合理判斷,尚不涉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⒊茲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就宜聯公司開業期間(74年4 月至89年1 月)此一事實及該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各聯運送單等證物審酌,僅以宜聯公司於89年1 月31日撤銷登記,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爭議。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白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依再審原告支付耀德公司工程款付款證明,經向各相關金融機關查證,絕大部分回流至再審原告與股東、會計小姐帳戶,再依再審原告提示宜聯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及各聯運送單等證物查核,該資料僅是該公司之內部憑證且僅載明車牌號碼、日期、運送數量及趟數,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委由廣興公司及宜聯公司承作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之事實。綜上,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付款事證以實其說,又未能證明其與宜聯公司有交易往來事實,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前程序判決未斟酌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證結果,其該公司開業日期為『74年4 月至89 年1月』此一事實,以及工作日報表、各聯運送單等證物,適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於82年間與宜聯公司有交易往來及營業支出,此乃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應否廢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云。但查,依再審原告上節主張意旨,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此觀文中敘述「…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應否廢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即可知,然再審原告竟引用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顯然有誤。況且,再審原告所指訴「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證結果」及「工作日報表、各聯運送單」等重要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前提出,顯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狀,依照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另查,關於再審原告於82年度涉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計10,000,000元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黃文亮)135,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0,135,000元等事實,業經前程序判決以:「…經查基於同一之上開事實,有關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章之事實確定在案,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出款單、林慶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談話筆錄及上開判決正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自堪認為真正。…然查系爭金額係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進貨成本,為原告所不爭,此與原告所稱係運貨(棄土)之費用性質迥異,依會計原理原則,本無錯誤登載列報之可能;且苟原告所稱委託合法成立之廣興交通公司及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方一節屬實,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諳應依法開立憑證之規定,豈有不向該二公司索取憑證,卻反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況被告依原告所提營業人即廣興交通公司及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等項查證結果,遍查無廣興交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自難信原告所言為實在。…且所謂工程款與原告前揭所稱系爭金額係運送棄土之費用等語相異,前後所言不同,本啟人疑竇,加以原告自承銷售勞務對象為廣興交通公司及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上述,是本院並無傳訊證人林慶龍之必要,均併此敘明。故被告以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即非無據。…」等理由認定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其中,再審原告所指訴漏未斟酌之「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證結果」,業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欄內以「…而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自難信原告所言為實在。…」等語論斷,並非未加以斟酌;固然本案發生於82年間,宜聯公司尚未經撤銷登記,似有再審原告所稱「渠與宜聯公司有交易往來及營業支出」之辯論空間,但若參以前程序判決所認定確有「基於同一事實之有關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罰鍰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前開違章之事實確定在案」、「系爭金額係列於營業成本項下之進貨成本,與原告所稱係運貨(棄土)之費用性質迥異,依會計原理原則,本無錯誤登載列報之可能」、「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諳應依法開立憑證之規定,豈有不向該二公司索取憑證,卻反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況被告依原告所提營業人即廣興交通公司及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等項查證結果,遍查無廣興交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事,則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計10,000,000元之事實而言,宜聯公司於89年1 月31日經撤銷登記即有某種程度之補強作用,並非毫無意義,或如再審原告所言未加論斷,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有理。再者,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須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者,即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所為其實際有進貨事實,並其實際進貨對象及項目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 「宜聯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證結果」及「工作日報表、各聯運送單」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