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7 日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及本院94年10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認為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訴狀一再指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函有如何偽造、變造情形,究竟原裁定以其爭執者為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其起訴及抗告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併列楊嘉文、羅漢溶、洪振芳、葉連金、吳佩芬為聲請再審相對人,經查各該人並非原裁定之對造,聲請人以之列為相對人,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