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淡水分行行員,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公股持份為59.35%),認抗告人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定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故以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抗告人申誡1次。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無效。經原審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淡水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等情,是抗告人之任用性質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抗告人就其受申誡是否合法之爭議,不屬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公股持份59.35%,是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相對人為公法人。(二)相對人之董監事係由政府指派而非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且相對人之營業預算須由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審核,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以及有關事業計畫及方針等事項皆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是相對人為公法人並無疑義。(三)原審認抗告人未經銓敘部銓敘,故非屬公務員。惟依公務員服務法,執行公務之人即是公務員。又相對人之總經理係由政府指派,故乃係公務員,而抗告人係經其任用之人員且執行職務,是當屬公務員,是以,原判決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係誤解。(四)相對人不當解僱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該案實屬調整事項之爭議,然該局竟指示抗告人向民事法院尋求救濟,致抗告人遭敗訴確定,且遭原審執為論據。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該案交付仲裁,情況將有所不同,是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政處分併請求依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80條同時處理。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以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為申誡1次之處分,乃向原審提起確認相對人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為無效之訴訟;惟相對人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即係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組織之公司,並抗告人原亦僅係相對人淡水分行之一般職員,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故依上開所述,其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本件關於其遭相對人為申誡處分之爭執,依上開所述,核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甚明。至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則是針對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而為,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另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之董監事縱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亦不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關係之認定;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即難採取。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關於抗告人遭解僱事件之處理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解僱是否適法,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亦難採取。另抗告人係因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至其若有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行政處分情事,乃是否另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核非本件所得併予救濟,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