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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1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及10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其原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工,與華南銀行間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於華南銀行民國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已任公職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退休資格,華南銀行未於86年6月30日前請聲請人自請退休,卻以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聲請人申誡1次,致使聲請人89年、90年、91年連續3年考核丙等,並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聲請人(自92年12月1日生效),嗣因華南銀行以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將聲請人「資遣」變更為「自願退休」,並溯自92年12月1日生效,自有否定前開考核之意,形同撤銷資遣,則聲請人公法上退休的形成權完成在先,聲請人享有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福利不容剝奪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華南銀行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25,000元(優惠存款本金部分),並自86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當月止,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41,938元(按上開優惠存款本金以利率13%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華南銀行在民營化前是一省屬行庫,公股占51%,且聲請人係經由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法律」即公司法第27條所舉辦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事業人員考試及格,依法錄取、分發、任用並定有官等,且依法升等合格(領有考試院73年2月17日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乃係公務人員,而該公務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至86年12月31日止。又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任職係8職等16級,相當於薦任官等,而公營事業員工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刑法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可稽,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故聲請人於86年6月30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任職已滿25年,應准聲請人自願退休,故本件乃係公法關係,而與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關係無關。從而,聲請人就其所享有之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其利息之權益,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對原裁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所提起之抗告即為有理由,是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本件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併此敘明等語。

四、查原裁定對於華南銀行於87年1月21日民營化之前,即係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公司,為一私法人,而聲請人僅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一般職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華南銀行任職,與華南銀行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乃聲請人與華南銀行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所確定;況華南銀行於87年1月22日之後,業因民營化釋股而非公營事業,聲請人與華南銀行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更屬無疑,此由聲請人就其與華南銀行間關於資遣、退休之爭議,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足證明。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優惠存款及其利息,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因資遣、退休所生爭執,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聲請人徒以其領有考試院73年2月17日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主張其與華南銀行間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核不足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等節,業已論述綦詳;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優惠存款及其利息,核屬兩造間因資遣、退休所生爭執,乃私法契約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業據原裁定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應屬合法。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而裁定駁回等節,亦已論述甚明;經核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牴觸,聲請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狀雖稱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8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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