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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00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華南銀行)於民國87年1月21日民營化之前,為一私法人,其於87年1月22日以後,業因民營化釋股而非公營事業,而抗告人僅係該行淡水分行一般職員,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由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關於資遣、退休之爭議,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足證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優惠存款並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因資遣、退休所生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徒以其領有考試院73年2月17日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主張其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核不足採。又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存於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應以華南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抗告人因領有考試院73年2月17日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故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依公司法第27條,依其他法律逕用主管機關(財政部)任用定有官等(抗告人係8職等),在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任用機關(財政部、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間仍為公法關係。另本件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優惠存款並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兩造間因資遣、退休所生爭執,乃私法契約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合法。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本件爭議為公法關係,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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