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已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其案件移送原法院即屬不法,抗告人前即對原法院101年11月23日所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在案,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依該補費裁定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顯然未合,求為廢棄該補費裁定及原裁定,並將其案件移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及自86年7月起至其死亡當月止,按月共同給付其4萬1,938元,並據繳納行政訴訟費4,00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所提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至於抗告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所廢棄者,乃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駁回抗告人對上開移送確定裁定所提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視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惟此無礙上開移送確定裁定之效力。
四、次查,原法院於受移送後之101年11月23日依抗告人請求給付382萬5,000元及其餘按月之請求為利息,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2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行政訴訟費4,000元,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尚欠之3萬4,917元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抗告人已於101年12月3日對原法院之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除重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所為移送原法院之裁定因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為不合法(此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述)外,併主張原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3萬2,625元(即382萬5,000元-158萬1,372元-201萬1,003元=23萬2,625元),有抗告人該次抗告狀及所附薪資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抗告人減縮起訴聲明後而僅為23萬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抗告人前已繳納行政訴訟費4,000元,抗告人實已繳納全部應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誤認抗告人未於期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其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