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被告淡水分行行員,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之前,公股持份為59.35%,依大法官釋字第8號解釋,被告為公法人,係公營事業機關,因被告認原告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定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故以83年12月7日 (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原告申誡一次,然被告未追究違法放款人員之責任,只糾正未按月計收利息,況原告並非收息人員,卻遭懲處,該懲處顯有不當,原告於93年7月1日函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稱華南商業銀行未追究違法放款人員之責任,只糾正未按月計收利息,陳請該處協助釐清被告淡水分行系爭違法貸款案件責任,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93年7月15日台央檢貳字第0930033096號函覆稱「本行金融檢查報告關於生城企業公司及煥宇企業公司相關內容不得對外洩漏,無法確認相關放款人員是否已負責任,請逕洽被告瞭解」等語,原告不服,乃對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前揭93年7月15 日台央檢貳字第0930033096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總行83年12 月7日 (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無效(見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之前,係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固有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0383420號函可憑,但銀行法第52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前段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營化之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工商事業為宗旨。」、第2條規定:「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淡水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亦據被告陳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就其受申誡是否合法之爭議,不屬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況原告是否因分行經理、同事陷害致考績連續遭被告核為丙等,導致原告無法適用優退方案,侵害原告人格權、工作權一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案件實體審判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540號卷內可憑,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人事、財產糾紛,非無其他救濟途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