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 相對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代表人
- 桂先農(局長)住同上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續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資遣變更為自願退休,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共同給付其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經本院認其核屬私權爭執,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本院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前訴訟一審認聲請人乃對合議庭審判之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而非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得提出異議之範疇,原於101 年5 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3 日101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狀,實際上係對本院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並移送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為由,因而將本院駁回異議裁定廢棄在案。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再審聲請人併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