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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才民營化,之前為公營事業,總經理由財政部指派,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462號解釋意旨,於委託(業務職掌)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抗告人於73年1月17日升等考試及格,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之公務員。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並郵寄給抗告人之人事資料,其中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申誡抗告人乙次)是抓人頂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且違反法定方式,係屬無效。82年6月18日及87年7月9日二項人事資料均缺乏人、地、事、物之具體事證,係相對人之受僱人邱國清所捏造,為重大不實之記載。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式,乃請求原審法院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配合調查,傳訊邱國清、羅漢溶、楊嘉文、施義成及溫景成即明,詎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認為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認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訴狀一再指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申誡處分函,有如何偽造、變造情形,究竟原確定裁定以其爭執者為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其起訴,及抗告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併列楊嘉文、羅漢溶、洪振芳、葉連金、吳佩芬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經查各該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對造,抗告人以之列為相對人,亦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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