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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休給與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蔡進田林文舟陳國成

  • 原告
    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2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因退休給與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未予審理。且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難令人折服,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錯誤,並非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歧異,因對之聲請再審,請求予以廢棄。 二、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其同時陳述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未予審理漏未裁判部分,應併由最高行政法院處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之理由,影印併入本院前一再審案(97年度再字第44號)參酌,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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