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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字第0000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17 號、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認該裁定有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8 編第305 條、第306 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核上開96年度裁字第01617 號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另96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係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此外,聲請人並未取得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