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之1號(下稱系爭地址)「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民國(下同)96 年4月23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赴系 爭地址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計6支 。該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小組以第00505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以96年5月14日北府消 預字第096001486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1)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另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於96年5月4日赴系爭地址檢查,發現該公司設在同市○○街7巷7號之倉庫內儲存超量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44 支、16公斤裝47支、共計1,632公斤,其中有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裝20支、16公斤裝42支。該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以第00504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5月7日北府 消預字第096001381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2)處原告 100,000元罰鍰,停業處分(96/5/7至96/6/7,原告對此停 業處分不為爭執)。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含停業處分,僅就罰鍰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合計160,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然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證二) ⒉經查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乾良煤氣行)係原告之丈夫杜邦耀以原告甲○○○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僅在店裡幫忙,實際營運均由杜邦耀全權經營掌控。 ⒊由於原告之丈夫杜邦耀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其意,即對原告拳打腳踢,經常被打到遍體鱗傷(原證三),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忍辱吞聲多年,惟杜邦耀丈夫仍不改其性,繼續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93年9月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並經該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576號核發暫時保護含在案(原證四)。 ⒋然丈夫杜邦耀仍我行我素,經常對原告吆喝施暴,原告無奈,為保住性命,只好於95年4月30日放棄一切,離家出 走。丈夫杜邦耀遂於95年6月14日在中國時報登報警告逃 妻(原證五)。原告因懾於丈夫之淫威,見報後亦不敢返家,並於95年7月11日在聯合報登報聲明有關乾良煤氣有限 公司之消防及債務問題,自95年4月起全權由杜邦耀負責 (原證六)。 ⒌原告自95年4月30日起離家後,即在外租屋打工,獨自謀 生,一直到95年10月19日經友人介紹至惠明企業社,從事該社承攬三軍總醫院病房照顧服務員工作(原證七),此亦有該企業社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原證八)以資佐證。離家迄今,該瓦斯行之營業行為均係杜邦耀所為,有關違反消防法之行為,亦應由杜邦耀個人自行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⒍本件杜邦耀鳩工施作不慎造成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原 證九),目前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證十), 由此更足以證明該瓦斯行係由杜邦耀在營業。 ⒎又杜邦耀於火災發生後,在96年6月3日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電話至原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留言,開頭即稱: 「火災部分,我會處理」(原證十一),足證釀成火災前,乾良煤氣行確係杜邦耀在營運,他才會主動說要出面處理。 ⒏原告因遭受家暴離家後,原擬將乾良煤氣有限公司撤銷或異動,惟杜邦耀係公司股東(原證十二),因杜邦耀不同意,故無法辦理,並非原告不辦,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未予辦理仍應負責,顯有誤會。 ⒐本件原告為免於長期受丈夫之折磨與欺凌,自95年4 月30日起,不得已忍痛離家出走,獨自在外謀生,身心所受之傷害,已非筆墨難容。至於上開瓦斯行之營業行為係由杜邦耀自行為之,渠經營瓦斯行多年,對於相關安全規定均甚清楚,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及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以致主管機關檢查時認有違規行為,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既非實際之管理權人,亦非行為人,自非處罰之對象。被告機關未詳加審究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遂予駁回,顯有違誤。 ⒑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及「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 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本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人員於96年4月23日及96年5月4日前往 實施檢查,發現該販賣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及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違反事實明確,據以開立舉發單並無不當,亦為原告所不爭。 ⒉原告謂:「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係原告之丈夫杜邦耀以原告甲○○○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僅在店裡幫忙,實際營運均由杜邦耀全權經營掌控。」、「乾良煤氣有限公司原係訴願人甲○○○與丈夫杜邦耀共同經營,並以訴願人名義登記為公司····」(前訴願書所載),案查 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 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案經向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該公司當時法定負責人確實為甲○○○(僅1人),且 無異動資料(詳附件1為憑),依法符合管理權人之要件 ,本府消防局依法行政,據為舉發處分對象無誤。 ⒊又原告稱:「···原擬將乾良煤氣有限公司撤銷或異動 ,惟杜邦耀係公司股東,因杜邦耀不同意,故無法辦理,並非原告不辦···顯有誤會。」、「···杜邦耀鳩工 施作不慎造成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 其他主張等云云,係為二造爭執,如欲劃清責任歸屬,原告應向相關單位辦理營業登記撤銷或異動,且查有關辦理該公司負責人停業等異動申請,並毋需原告丈夫同意,且辦理手續簡便,原告事前亦知悉該公司營運行為恐有違反消防法,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即時辦理該公司合法負責人登記異動等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阻卻其責任,自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本府再度查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該公司營運登記情形,原告已於96年8月30日申 請停業並核准在案,詳附件2) ⒋然原告與丈夫之家務並受到家暴等情事乙節,本府深感同情及惋惜,有關原告丈夫杜邦耀因公共危險案件涉及刑事案件部份與本行政處分案件為二情事,併予指明。 ⒌該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屢次違反消防法,已按次處分在案,本案處理場所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及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發生火災,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府依據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8「違法消防法 第15條有關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分別裁處新台幣6萬元及10萬元 罰鍰並予停業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國家制定消防法目標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為達成法定目標,必須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實質消防手段,始克有功。如宥於法條形式文字而忽略其實質內涵,以致有所偏,即有削弱達成消防法定目標之危險。因之,當事業體發生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違規事實者,主管機關即應視實情依法裁處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始符消防法預防災害之意旨。蓋事業體每每有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卻由幕後實際負責人處理其業務者,亦即事業體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實權,實際負責人始有實權指揮操控。因而,消防主管機關如發現違規事業體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時,為達上揭消防法定目標,自應處罰實際負責人,以收消防法防災之立竿見影效力,否則掛名負責人既無法實際處理事業體之營運,焉能體認並擔負消防法規制之義務之理。 二、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先後於96年4月23 日及96年5月4日(下稱系爭時間)分別至系爭地址與乾良公司倉庫檢查,發現乾良公司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分別製有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兩紙(下稱系爭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各附原處分卷足考,固堪認乾良公司有違反消防法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之違規事實。然查,審諸系爭檢查紀錄表乾良公司(檢查紀錄表誤載為乾良煤氣行)在場人之簽名均為「杜邦耀」即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則本件實際管理權人即實際負責人到底係原告或其配偶即值探究。 三、對此,原告主張其配偶杜邦耀脾氣暴躁,曾對其拳打腳踢,原告不得始於93年9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 令,並經該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57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 案。嗣因杜邦耀脾氣仍未改變,原告無奈,為維護自己安全及健康,只好於95年4月30日離家出走等語,經其分別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576號核 發暫時保護令、配偶杜邦耀於95年6月14日在中國時報登報 警告逃妻,暨原告於95年7月11日在聯合報登報聲明有關乾 良公司之消防及債務問題,自95年4月起全權由杜邦耀負責 之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證4、5及6足佐;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明確載明在判決書:「杜邦耀於民國96年5月4日委託陳燕松在其『所負責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之1號乾良瓦斯行施作正門及側門之招牌拆裝工程...。」「㈠被告杜邦耀所經營之乾良瓦斯行,於上開時間因火災而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杜邦耀供承在卷,...」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足徵(見原證15);並有杜邦耀95年6月9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撤尋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本院卷(原告97.9.9庭呈)足按,堪認原告於系爭檢查時間已經離家出走。足見原告所稱乾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杜邦耀,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之主張,信而有據,足以憑採。 四、再者,被告所屬於96年2月5日對座落系爭地址之乾良公司檢查結果,發現有逾期未送驗之瓦斯鋼瓶,其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上「管理權人姓名」亦記載為「杜邦耀」,並由杜邦耀在「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簽名,復有該舉發通知單附本院卷足證(見原證13)。是被告亦曾認定杜邦耀始為實際管理權人亦明。從而可知,被告所屬檢查小組於系爭檢查時間為檢查之該段時期,乾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具管理權者實為杜邦耀,非離家出走之原告。則杜邦耀既為乾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亦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 五、綜上,被告系爭處分1、2所據之檢查紀錄表,在場人簽名者俱為杜邦耀,而杜邦耀在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復供承乾良公司為其所經營,且系爭檢查時間乾良公司掛名負責人即原告業已於95年間即已經離家出走不在場,顯見乾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具管理權者實為原告之配偶杜邦耀。消防法第42條處罰之立法意旨在督促受罰者確實遵守消防法規,以改善違規情事,而達預防災害之目的,自以處罰具實際管理權之實際負責人,始克有功,否則無異緣木求魚,事倍功半,難以達成法定目標。被告查獲乾良公司之上開違規事實,並對法人之負責人處罰,固非無見。然忽略消防法第42條所欲處罰之負責人應係指對事業體具實際管理權之實際負責人,非掛名負責人。系爭處分1 、2 忽視實際應受罰之本件負責人實為杜邦耀非原告,渠等處罰對象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一併撤銷,以免冤抑。 六、又被告系爭處分1,依其送達回證之記載其送達日期固載為 「96年5月16日」。惟原告既經查明95年間即已離家出走, 杜邦耀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有如上述,且審 諸原告與配偶間感情不睦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第73條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是系爭處分1未送達原告,卻將之交由與原告行政程序上有利害關係之杜邦耀 代收,是日「96年5 月16日」難謂已經合法送達。然原告 事後知悉與系爭處分2 一併對之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清容